112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蔭武
高蔭雯
高蔭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
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
代位訴訟,僅係
當事人適格及法定
訴訟擔當之明文,與
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蔭平積欠其債務未償,
被告等人與高蔭平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崔萍淑(民國107年10月17日歿)所遺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而高蔭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崔萍淑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167頁),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