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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   
            高蔭武 
            高蔭雯 
            高蔭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蔭平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人與高蔭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崔萍淑(民國107年10月17日歿)所遺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高蔭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崔萍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67頁),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