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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菁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013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提出附表編號3所列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5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13,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55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