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銘量股份有限公司
呂文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訂立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向
被告購買硬體設備及套裝軟體產品,因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原告自得
解除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如認原告不得解約,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免費提供其所販售套裝硬體、軟體操作之教育訓練,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就教育訓練所欲收取費用237,600元定之。
上開聲明間互相競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