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柏翔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建造鹽水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並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光電契約),原告業已完工,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嗣兩造再簽立工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屆期仍未依約給付,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經查,依系爭光電契約第十六條、系爭協議書第伍條均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光電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