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李萬裕之
繼承人即
被告李榕真、李姫靜、李明耀(原名李應欽)及李硯欽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986號),被告李榕真、李姫靜、李明耀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