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黃子瀚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主張透過
被告百聚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百聚公司)仲介向被告許秀滿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777見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
惟系爭房地有滲漏水等瑕疵,被告卻故意隱匿實情及告知不實資訊,原告
乃先位主張解除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秀滿應返還買賣價金、支出 之有益費用、稅金、規費、代書費、貸款利息等共計新台幣(下同)5,210,324元、被告百聚公司應返還服務費98,000元;備位則主張如認系爭房地
上開瑕疵不足以解除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秀滿,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百聚公司,賠償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修復費用及另行租屋損失等共計1,115,190元、被告百聚公司應返還服務費98,000元。是核其先、
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308,324元(計算式:5,210,324元+98,000元=5,308,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