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
經查: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立專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之「國軒科技-彰化醫院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6,743元,因被告尚欠工程款5,238,360元未為給付,
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38,360元,及其中2,993,349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其中2,245,011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而,系爭合約第18條載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
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