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56號
被 告 洪榮富
林秋鳳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21-48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
贈與債權關係及112年4月19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秋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榮富所有,
是以本件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500元,而系爭321-48地號土地於民國109 年12月之交易單價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佐以鄰近同段317-20、321-15地號土地,112年3月之交易單價價為每平方公尺153,333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系爭土地以交易單價價每平方公尺36,000元為計算尚屬
適當,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664,000元【計算式:36,000元/ ㎡×(70+4)㎡=2,664,000元】;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112年3月2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秋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榮富所有。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423,997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664,00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423,997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