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一起實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皓   


被      告  豐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立廣告宣傳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之委託,協助被告於網站進行安全帽行車紀錄器集資廣告專案,委託服務期間之服務費及採購費為新臺幣(下同)3,159,922元,被告僅支付2,244,413元,遂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69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而,系爭契約第11條載明「雙方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應以友好方式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者,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