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黃義彬
被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全部清空,並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
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
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
裁判歧異,
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
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