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吳茂祥
吳武田
被 告 冠瑞特裝車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二
人權利範圍各1/12之買賣契約無效,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2,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3,3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760萬元×(1/12)×2=12,9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