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王華煒
被 告 朱鈞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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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鄭琮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㈠狀在卷
可稽。
參酌系爭房屋近2年鄰近巷弄、屋齡相近、建材及建物型態相近之房屋交易價額,
堪認合理,亦有高雄實價登錄網買賣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