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林奕瑋律師
兼
李營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為被告,請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瑞高公司位在竹北市○○路○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所發生之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嗣追加甲○○、乙○○為被告,皆本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1萬1,131元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卷三第357頁),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圖書及出版等事業,自109年5月28日起,委由被告瑞高公司將校園巡迴書展所需圖書及展區所需設備物品(下稱圖書設備)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於111 年5 月27日終止後,原告仍以口頭約定方式,繼續沿用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運送圖書物品,並因疫情等因素而會產生運送之空檔期,故將圖書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並以每日120 元計算寄倉費,待月底結算運費時併予收取。嗣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28棧板之圖書(下稱系爭圖書)暨其展場所需設備物品(下稱爭系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擬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14日準備出貨載送至龜山國中、青溪國中辦理巡迴書展使用。
詎瑞高公司員工即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倉庫旁燃燒木棧板廢料,不慎引起系爭火災,致原告所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全部燒毁
,因而受有系爭圖書250萬9,193元、系爭設備34萬9,460元之損害,及預計至於111年10月13日辦理書展可獲取之利益30,580元,共288萬9,233元(損害明細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惟扣除原告尚未給付瑞高公司之9月、10月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原告受有之損害共286萬4,474元。被告甲○○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為瑞高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瑞高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乙○○為瑞高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倉庫所屬新竹物流廠區之管理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負有使系爭倉庫合法使用,並設置、維護必要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乙○○原就知悉甲○○以燃燒方式處理瑞高公司廢棄棧板,竟未在瑞高公司新竹物流廠區系爭倉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圖書、設備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瑞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書狀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㈠、被告瑞高公司:系爭契約為運送契約,並至111年5月27日業已終止。被告以運送為業,
非倉儲公司,僅因原告受新冠肺炎疫情或考試週
等情影響書展,被告公司基於商務往來始出於好意同意無償讓原告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在系爭倉庫,並未向原告收取倉儲費用,是系爭圖書、設備非因運送而導致之損壞,除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燃燒廢棄物並非為瑞高公司業務,是系爭火災為被告甲○○個人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與瑞高公司、負責人林伯昭
無涉,瑞高公司前曾發現甲○○燃燒廢棄木棧板時,已警告如若在發生會將之辭退,就選任及監督員工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另縱
瑞高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公司皆以體積計算運送費用,非以價值計算,託運時皆未核對數量、價值等,無法認定原告存放系爭圖書、設備數量、價值,故賠償時應以批計算,以系爭圖書、設備共2批,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依約定上限應為6 萬元;況校園書展之圖書全賣才有利潤可言,及所需其他設備物品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且倘認瑞高公司曾收取寄倉費用,費用每日僅120元,卻要賠償達數百萬元,顯不符衡平原則。
㈡、被告乙○○:乙○○雖擔任瑞高公司董事長,但未曾指示甲○○燃燒廢棄物,且甲○○曾因燃燒廢棄物已遭李昭柏及同仁斥責指正,警告其
倘若再犯立即將其辭退,認就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瑞高公司非屬倉儲公司,其暫存運送物品之場所甚小,依規定置有
滅火器設備,異常更換部分則由瑞高公司自行檢查更換,沒有特別消防安全規定等語。㈢、被告甲○○:甲○○任職瑞高公司負責理貨工作,不負責燃燒廢棄物,當天也不知何故燃燒幾塊廢棄棧板竟引發系爭火災,
乃純屬個人行為,非公司負責人、主管所交辦。原告主張系爭圖書、設備總價值達300萬元,然原告竟未為高額物品保險,亦未就物品價值多寡提出證明,請求之金額實在過高,被告現月薪3萬元,願賠償百分之20
等語。㈠、原告前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詳如卷一第179、181頁,卷二第21、23頁),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契約
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止,
嗣後自動延長1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卷三第84頁)。
㈡、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28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卷三第84頁),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國中」、桃園市○○區○○○路000號「青溪國中」(卷三第155、157、287頁)。
㈢、系爭倉庫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存放在系爭倉庫之圖書、設備均毀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瑞高公司員工甲○○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料廢板,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作牆面所致(卷三第85頁)。
㈣、原告於111年9月、10月委託瑞高公司運送貨品之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其中包含兩造所爭執之2,160元、1,920元寄倉費或運費),尚未給付(卷三第287頁)。
㈠、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瑞高公司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查甲○○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問:請問您今天幾點到公司上班?今天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今天大概早上7點到公司,早上把一些損壞的木棧板用電鋸去切割下來及切割小塊一點,然後丟入倉庫靠東側外面的鐵桶內,我就用打火機點燃標籤紙的紙張來助燃,要將切割下來的木棧板燒掉。(問:請問您燃燒廢棄木棧板料是有人請您這麼做嗎?)我是負責處理廢棄木棧板料的人,平常都是用燃燒的方式來處理廢棄的木棧板料,沒有人請我這樣做,一直以來都是這麼處理,廠內同事部分知道,部分不清楚等語(卷二第65頁)。由
上開消防局訪談過程,係以開放式之問題作為詢問,讓甲○○
未被限制答案而得自行抒發己見後,再由其回答接續詢問燃燒廢料緣由,甲○○並自行加以解釋說明,可見甲○○於
斯時之回答應基於自己經歷為陳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況電鋸具有相當危險性,常人無法任意自行使用操控,以瑞高公司
自承僅為貨運公司從事運送物品之工作,但卻有備有切割棧板之電鋸,並放有一類似供燃燒用之鐵桶在廢棄棧板區旁,且該鐵桶外觀顯已供長期使用,此有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可佐(卷二第85、103、149頁),另參以甲○○可自行切割棧板,乃具有使用電鋸之技術,顯非單純之搬運工人,
益徵甲○○前開所述其在瑞高公司負責處理廢棄棧板,並採電鋸切割後放置鐵桶燃燒之方式,足
堪認定。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僅為搬運工作,當時不知怎麼說才為前開陳述;瑞高公司亦辯稱該燃燒廢棄木棧板非甲○○執行職務之範疇,但本院依前開甲○○之陳述、現場情況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料廢板,自承其以為並未燃起而離開(卷二第67頁),導致該火源因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作牆面造成系爭火災,其應就未注意火源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瑞高公司為其雇用人,甲○○執行其處理廢棄棧板之職務時侵害他
人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瑞高公司雖辯稱其已警告甲○○不能燃燒廢棄棧板,然依甲○○所陳其一直以來皆以此方式處理木料廢板,且瑞高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警告、懲戒之工作紀錄或相關窮盡其監督注意義務之證據以資
佐證,是瑞高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林柏昭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所授權訂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於系爭倉庫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但其違反該保護他人
法律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1.系爭倉庫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或牆壁,供瑞高公司使用之工作物,依建築法第3條屬該法所管之建築物,依同法第77條規定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同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設備即包含消防設備,則系爭倉庫應依消防法規需設置消防設備。依消防法第6條所授權內政部所定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同標準)第12條規定,倉庫乃屬乙類場所,而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倉庫燃燒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卷一第20頁),依同標準第14條規定應設置滅火器。然系爭倉庫並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僅於廠區內放置滅火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52頁),是系爭倉庫確實未依法設置滅火器之消防安全設備,
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依同標準第15條系爭倉庫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然該條乃規範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與設置地上之系爭倉庫無關,故此部分並不可採。
2.承上,系爭倉庫雖未依法設置滅火器,惟滅火器之功能乃在火災發生第一時間,能初步使用將尚未燃燒擴大之火苗撲滅,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卷一第153頁),甲○○於發現系爭火災起始,已有相當之火勢自系爭倉庫中竄出,已無法進入系爭倉庫內取得滅火器,故系爭倉庫內是否裝設有滅火器,已與得否
適時消滅火災無關;況甲○○於5分鐘內以水、滅火器自外朝內噴灑方式滅火皆未能成功,此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佐(卷一第155頁),與甲○○所陳:火災發生時我在辦公室內打資料,發現西側倉庫火勢高度已經到倉庫天花板之高度,有用水管嘗試初期滅火,有拿滅火器還是滅火失敗等語相符(卷一第63頁),是縱系爭倉庫依法裝設滅火器,對於火災之發生及結果,均無法造成實質上之影響,故系爭倉庫欠缺消防設備,
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具有
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林柏昭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因違反前開
法令而致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損害,難認為有理由;其另依此主張瑞高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林柏昭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林柏昭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規定
云云,然此法第1條即明定立法目的在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與保護職業場所他人財物無關,
縱有所違反,亦不屬保護原告財產權之法令,而有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之虞,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㈢、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以原告實際之損害為準,不以受系爭契約所
拘束: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書籍理賠金額以6折、木箱以每個700元計算之;被告則辯稱如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2批貨件6萬元負賠償之責。
惟查:
1.兩造於10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圖書等用品),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並未繼續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依文義已於111年5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雖稱繼續委託被告運送圖書等貨品,並口同約定延續系爭契約,且似仍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每月25日結帳,此為瑞高公司、乙○○陳述在卷(卷三第286頁),並有111年9月、10月對帳單、發票在卷可佐(卷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但系爭契約為委託運送貨物之契約,並於第3條關於運送作業相關規定第1項約定「甲方(原告)將需託運產品以電話方式於收件3天前下午15時前聯絡乙方(被告),請乙方通知司機至甲方取貨清點核對數量,另甲方如有當日臨時加件需乙方司機尚未到點提貨前完成,並於當日以電話方式告知乙方更正,臨時加件造成車輛無法裝載完成則隔日再取件」,故託運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取件運送,並於3日前通知,由司機安排取件時間,並不包含委託被告保管物品於倉庫(不論有無給付
報酬)之約定。再酌以證人即原告桃竹苗區書展負責人丙○○證稱:當時簽立系爭合約書是我負責簽約的,當時並未提到寄倉部分,是因為我們都有固定場次,都是星期一至五在學校列展,星期二會通知被告星期五要來收,星期六送到下個場次,比較少要寄倉,疫情之後沒辦法連續佈展,若送回來,他們公司要耗費運送成本,我們公司之後佈展還要耗費運費,所以就有提到說乾脆寄倉,每日120元等語(卷三第163、164頁);被告亦陳:我們載回來會再送去下一個展示的地方,當時是疫情期間,那時候原告沒有告訴我們下一個展示的地方放,希望先寄放們的倉庫等語(卷三第47頁),足見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將系爭圖書、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情形,乃因事後因應疫情而方另行約定
無訛,是如於委託寄放於系爭倉庫時發生之損害,自與系爭契約無關。
2.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28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之「龜山國中」、「青溪國中」,自寄放至下次運送期間,已分別相隔18日、16日,可見於111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18日)、111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16日)寄放在系爭倉庫期間,並非屬系爭契約之託運。況兩造間運費乃分為新竹為起點,分別送至新竹、桃園、苗栗分為不同之固定價格,此有系爭契約合約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就運費之討論報價內容附卷可佐(卷二第421頁,卷三第152頁),而其後被告所收取運費為至新竹4,100元、桃園5,300元、苗栗4,300元,此有前開對帳單、發票可佐(卷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應
堪認定。然觀之前開對帳單及發票所示,該等月份另有收受「二重國中-瑞高倉庫」、「自強國中-瑞高」之費用2,160元、1,920元,與託運費用金額有異,而與證人丙○○所證寄倉費用每日120元乘以寄放天數(18日、16日)相符,是原告主張該等費用為寄倉費用,並非無據。被告雖
抗辯,前開對帳單、發票關於2,160元、1,920元記載為運費,因為原本配合是從一個國中運送到另一個,另所國中無法進入時就會把貨送回我們廠內,因為原告一直沒辦法告知要送去哪裡,又固定在25號結帳,所以只好用一半的運費計算,才會有2,160元、1,920元運費之計算等語(卷三第286頁)。惟2,160元、1,920元並不符合運費半數之價格,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運送作業規定,亦由被告向原告取件後,再依約定時間送達,故即會因約定送達時間(如隔日9點前需送達),而發生先取件送回被告公司廠區待命送貨之情形,卻未另外收款,是如僅係取件而收取該等費用,亦與系爭契約不合;
矧細譯其所述之情形,亦因無法如系爭契約託運,而需將貨放置其廠內,方收取上開費用,是不論收取費用名義為運費或寄倉費,無礙於系爭圖書、物品於託運前以寄倉之關係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之關係。
3.基此,系爭圖書、物品既為倉庫關係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並未就寄倉時發生之損害加以約定,則應回歸民法第216條規定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而不受系爭契約所約定損害之拘束。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圖書
原告提出其所存放系爭圖書種類及其成本為250萬9,193元乙情,
業據其所提出盤點之分行出貨單
可證(下稱系爭出貨單,卷二第51至385頁,詳附表一)。經查:
⑴依證人丙○○證稱:各展場書的內容大至相同,剛開始展場每本書的數量都會一樣,中途賣掉後我們會再補去展場,每場撤場結束後我們會盤點上傳電腦,以確認下一展展出有無問題,我們會把書本封膜,所以只能用板數去算數量,大約一板800至900本,木箱是把書放進去陳列,木箱可以固定放16種書,每種書大概3至5本,可以編號分類節省時間,每一個棧板會有12箱,系爭圖書約9至10板等語(卷三第164、165頁)。而依火災後之殘留現場照片所示(卷二第41至45頁,卷一第121、137、143頁),圖書乃大多裝放在木箱內,一箱可放16種圖書,依木箱厚度確實一種可放3至5本;又兩造自109至110年以來原告委託被告運送單一校園圖書之數量皆為9板,並大部分以木箱承裝,一板約放置12個木箱(111年9月23日自二重國中退場時有一板為紙箱),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運送照片附卷
可考(卷三第141、143、144頁,卷二第431頁),皆與證人所述相符,故證人所證乃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故由證人之陳述及歷來託運圖書之數量,所託運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應為9板,以每板12個木箱,每箱16種書各3至5本計算,每板約為576至960本,總量約自5,184至8,640本間,此與原告所主張並提出之圖書數量大致吻合(詳附表一所示);又依原告所提出損害之書目,確實屬於適合國中青少年閱讀,並足以引起
渠等興趣之刊物,是原告以系爭出貨單作為圖書損害之內容、項目,堪以採認。
⑵次查,系爭出貨單上書目所示之定價與各該出版公司之定價比對相符,此有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遠流出版公司、三采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書虫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相符(卷二第274頁與卷三第113頁;卷二第226、228頁與卷三第114頁;卷二第230頁與卷三第116頁;卷二第152頁與卷三第115頁比對),且依上開出貨單原告所購買之成本價格亦落於定價6折至65折間,是原告以系爭圖書定價6折計算此部分損害,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50萬9,19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設備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設備之損害共34萬9,460元,而提出收據、照片為證(詳附表三所示),查:
⑴編號1木箱
承上1.部分,依證人丙○○所證及託運照片所認定,原告託運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數量為9板,每板約12個木箱,共約108個木箱,原告共寄放託運至2個學校之木箱,是依推論木箱數量約達216個,原告僅請求受損木箱數量193個,當屬合理,應予採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前木箱收據,每個為65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299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可認為12萬5,450元,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⑵編號2木板、編號3腳架
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卷一第101、102頁,卷二第41頁)確有腳架加木板被燒毀,而觀之運送照片所示(卷二第431頁)供一組書展之腳架確實應有84支,而依證人丙○○所證:木板一組42片,搭配84個腳架組成桌子等語(卷三第164頁),以常情判定,一桌板必定需2組腳架方得組成,故證人所證與現實相符,足堪採認。基此,原告主張其共受有164支腳架,84片木板(桌板)之損害,
洵屬有據。惟關於腳架之價格為1支270元(未稅,含稅價為283.5元),此有報價憑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4頁),而報價時間為火災發生後,且詢價人為身為原告負責桃竹苗書展之證人丙○○,足堪為重新購買腳架之價額,經計算結果,原告因腳架所受之損害應為4萬6,494元(283.5元×164=4萬6,494元)。另就木板(桌板)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其價格,本院審酌用以書展桌面之木板並非需品質甚高實木或拼接、集成板材,僅需堪用之合板等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此部分損害費用應為2萬元為當。
⑶編號4角鋼
證人丙○○證稱:角鋼是運送時固定木箱用,一個棧板需要4支等語(卷三第165頁),此與運送照片上木箱4角皆有角鋼固定之情形相符(卷二第431頁),且由火災後現場照片所示(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45頁),現場多有經燃燒後彎曲毀損之角鋼,是原告確受有角鋼之損害,足堪認定。惟實際角鋼之數額,並未能由現場照片認定,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儲放數額之證明,故僅得依上開證人所述及運送照片,以每託運木箱之棧板需4支角鋼計算,約有72支角鋼(一個學校約9個木箱棧板,共2個學校,故為9×4×2=72),是原告主張其有64支角鋼,應為可採,而角鋼單價為94.5(含稅),此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卷二第301頁),故此部分原告應受有6,048元之損害(94.5元×64=6,048元)。
⑷編號5發票機、編號6錢櫃
查原告乃為至各國中辦理書展販售圖書以獲利,則發票機、錢櫃實為現場必需使用之設備,則隨同圖書運送、寄放與常情無悖,此亦經證人丙○○證述:小型可自行
攜帶的東西,因為所有東西加起來有一小車,所以就放在手推車上用收縮膜包起來給被告運送(卷三第165頁)在卷,是堪認書展之必要用具應確寄放在系爭倉庫內。而參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後,立即委請報價並於同月17日以2萬6,000元重購2組發票機、錢櫃(供2所學校分別使用),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1頁),足見此部分設備應因寄放在系爭倉庫而毀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2萬6,000元,
堪以認定。
⑸編號7延長線
查發票機需為插電使用,書展之現場狀況不一定可直接將其插頭連接至插座,而備有延長線之需要,此亦經證人丙○○所證:是有時在戶外要拉線,是固定配備等語(卷三第165頁)。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應受有延長線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延長線之購買證明〔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惟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難作為憑據〕,以原告寄放供2學校書展之設備,則延長線應僅得認定有2組,依市價3孔之延長線價格約為4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⑹編號8工具箱、編號9物流箱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可完全滅失之物品,且體積非小,然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並未看到有工具箱、物流箱之遺跡,且如此為必備物品,原告應於火災發生後立即採買,但原告
迄今未能提供購買證明,是系爭倉庫內是否有此部分設備,
並非無疑;證人丙○○雖證稱:工具箱是放置我們隨身用的文具,物流箱是會裝桌布及文宣用品等語(卷三第165頁),但該等物品並
非不得以紙箱安裝,原告所提供之板數標配圖亦有以紙箱裝放物品(卷二第437頁),且由火災現場照片,文宣品散落在外(卷一第125頁,卷二第43頁),故難認有此部分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內,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以證其購買工具箱及物流箱,惟此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難作為憑據。
⑺編號10帆布、編號13鐵夾
依社會一般於開放空間辦理多日書類展覽之慣例,於當日展覽時間經過後,多會以帆布覆蓋圖書以防風沙及外來物毀損,是確有以帆布覆蓋並以鐵夾固定帆布之必要,此與證人丙○○所證:鐵夾是戶外展示時,用布將書蓋起來固定使用(卷三第165頁)相符。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帆布、鐵夾之損害。原告於系爭火災後,即分別購買帆布共2組,價格共7,875元,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二第305、307頁),則可認原告所受帆布損害為7,8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
難謂可採。另鐵夾原告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但其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木板展開後之大小以觀,其主張全部固定需120個鐵夾中夾堪認合理,惟鐵夾中夾單價市價約20至30元間,以原告損害數量購買,應可以批量20元購得,故鐵夾之損害,應以2,400元為當〔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惟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難作為憑據〕。
⑻編號11手推車、編號12油壓板車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滅失之物品,且體積甚大,應可由現場照片得知數量,而依火災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倉庫內可見有推車1台、油壓板車2台(卷一第121、123頁下圖,第125、133頁上圖,卷二第41頁)。證人丙○○雖證稱每場幾乎固定,推車及油壓板車占1板,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台組板數標配圖上並未以推車及油壓板車占板,且依丙○○證稱其最初合作時會於LINE對話將將託運內容寫清楚,但觀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託運至各校內容並非皆配有推車或油壓板車(卷三第141、143、144頁),故應以實際在系爭倉庫之物品數量即現場照片所示為斷,故原告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手推車應為1台,油壓板車為2台。關於手推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證其價格,然目測照片中之推車為鐵製較大型之推車,原告以一台2,000元計算其損害,並未高於市價,應屬合理可採;另油壓板車業據原告提出重新購買收據,2台之價格為1萬6,800元,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萬8,800元。
⑼編號14旗竿、旗布、旗座
依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所示(卷三第127、128頁)擺有旗座、旗幟、旗桿,可認為書展所必要之設備,應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物品價格為2,800元,雖未能提出相應之單據為佐,但本院審酌此價格與一般市價相差不甚鉅,故應堪採認。
⑽編號15文具物品
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倉庫中置放有文具用品,並提出電子發票2紙為證。惟其中1紙為於火災發生當日111年10月12日16時28分許所購置之「護貝膠膜」,顯非寄放在系爭倉庫內之物品,且該物品用途顯無於火災發生幾小時內立即購買之需求,是該物品及購買用途難認定係為填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又其另提出之112年5-6月統一發票,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難作為憑據。至證人丙○○雖證稱其會將小型文具放置工具箱一併寄放運送等語(卷三第165頁),另於展場照片上看到有膠帶台(卷三第127頁),但如寄放並已燒毀,原告會因應需求立即重新購置或可提出具體文具物品內容,但如上說明,其未能提出相關明細及購買憑證,是此部分證據不足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明。
⑾編號16文宣
依火災現場照片(卷一第125頁)及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所示(卷二第卷三第127、128頁),有標示折扣、分類及展覽書籍之珍珠板,且此皆為辦理書展所為供
消費者方便閱覽必要物品,且此必要用品為每次展場皆有所需求,故應乃隨同參展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共為3萬6,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卷三第122、313、315、317頁),惟其中2紙為111年9月19日、9月23日之印刷品(卷三第313、317頁),而該等時日於原告所提供之於系爭圖書、設備校園書展檔期表(卷二第429頁)所示,斯時正於二重國中、自強國中展出,則此部分印刷品是否屬於系爭圖書、設備使用而隨同寄倉,實屬有疑,尚難採認。至另紙111年10月20日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卷三第122、315頁)由銷售廠商、日期、金額皆為1萬8,900元可認定屬同一筆交易,而其送貨地址為原告新竹
分公司,訂購日期亦在系爭火災發生後,堪認為應系爭火災毀損後所填補文宣品損害所購置,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1萬8,900元,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就系爭設備應予折舊云云,就系爭圖書為銷售品,在未售出前皆屬新書,難認有折舊之虞;至系爭設備,原告未能提出由何時購買,使用期間及狀態無法確認,本院僅得憑於系爭火災時仍得正常使用,及書展、運送現況照片所示新舊狀況,
予以酌減3萬元。
4.原告另主張其原本預計至龜山國中舉辦書展,因系爭火災導致受有利益損失3萬0,580元。查系爭圖書、設備預計於111年10月14日送往龜山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目的乃於111年10月17日至21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然因系爭火災而取消乙節,亦有龜山國中113年7月16日龜國輔字第1130005655號函在卷可佐(卷三第337頁),是因系爭火災而使原告無法取得依已定計畫預期可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獲取之利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獲取營業額為21萬8,428元,是111年度應可獲取相同之營業額,並提出營業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卷三第195至228頁)。以110月、111年間皆為新冠疫情期間,且展期時間、天數相同,故以原告110年在龜山國中展期之收入,自得作為111年所得之參考。而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統計表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具體憑據,而應以開立發票報稅之金額作為認定之基礎,故依原告所提之發票明細,其於110年龜山國中書展營業額應為20萬7,763元(卷三第206、218、228頁。110年10月18日1萬8,475元+10月19日1萬8,132元、2萬8,208元+10月20日5萬5,736元+10月21日1萬6,786元、1萬9,771元+10月22日5萬0,655元=20萬7,763元)。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率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在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而淨利率即在未能提供完整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適用之,故以此利率標準作為原告營業收入之計算標準,自為妥適。
參照關於書籍、雜誌零售所得之淨利率為9%(卷三第281頁),故原告因系爭火災不得於龜山國中辦理書展之所失利益為1萬8,699元(20萬7,763元×9%=1萬8,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系爭標準乃系以坊間實體書店為對象,取得成本及營運成本較高,
是以110年度新竹區銷售圖書營業額平均毛利率扣除費用率計算之,但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佐,不足認定。
5.基此,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扣除折舊後,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7萬3,459元(系爭圖書250萬9,193元+木箱12萬5,450元+腳架4萬6,494元+木板2萬元+角鋼6,048元+發票機、錢櫃2萬6,000元+延長線800元+帆布7,875元+鐵夾2,400元+推車、油壓板車1萬8,800元+旗竿、布、座2,800元+文宣1萬8,900元-折舊3萬元+所失利益1萬8,699元=277萬3,459元)。另原告主張扣除應給付瑞高公司之9月、10月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後,原尚得請求瑞高公司與甲○○連帶賠償274萬8,70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瑞高公司應連帶給付274萬8,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卷三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系爭圖書
附表二、營業損失
附表三、系爭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