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郭丁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懷疑訴外人即伊配偶梁蓉嫻與他人出軌,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委託被告調查梁蓉嫻是否有婚外情,
兩造約定
報酬為9萬5,000元,並簽訂委任書(下稱第一份
委任契約),
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他人互動親密之影片予伊,而完成第一份委任契約。伊並於同日再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蒐集梁蓉嫻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約定報酬為280萬元(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並先行給付250萬元報酬予被告。嗣伊多次向被告要求確認徵信進度,被告僅於112年2月12日、同年3月8日出示2段影片及3張照片予伊,伊因此認已無繼續徵信之必要,遂於同年4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契約於被告
翌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時而告終止,履約
期間共計3個月又16日(112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被告於上開履約期間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經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每月4萬元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4萬元×3個月)+4萬元÷30日×16日=14萬2,000元】。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溢領報酬235萬8,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4萬2,000元=235萬8,000元】,
爰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又伊此前並無委託調查及蒐集配偶出軌證據之經驗,亦未曾向別家徵信公司詢價,伊於112年1月12日親眼目睹梁蓉嫻涉嫌出軌影片,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於同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聲請法院減輕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費用至14萬2,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35萬8,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費用應予減輕給付至14萬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基於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仍應支付全部報酬280萬元。伊派人跟蹤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為800元,且徵信成本,尚包含監視之設備成本,及調查、分析出軌對象行蹤、交友範圍等資料之時間成本,並且尚須承擔法律上風險,原告主張以一個月4萬元計算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
尚非允當。伊已於111年11月告知原告,若發現梁蓉嫻有出軌,隨後即為蒐集梁蓉嫻出軌之證據,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非處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與伊簽約,且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280萬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依當時情形原告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該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梁蓉嫻住處之影片予原告,而完成委任目的並消滅。第一份委任契約之履約期間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共計52日。
㈡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12年1月12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年2月15日,依序給付10萬元、80萬元、6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㈣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自兩造111年11月21日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月27日終止止,均未有改變。
㈠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為若干?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人因
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
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120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嗣於112年4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告自陳:伊雖有發現梁蓉嫻之出軌對象,但因梁蓉嫻未與出軌對象見面,所以伊於事後跟監過程中,並沒有蒐集到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尚未蒐集到梁蓉嫻出軌之證據,原告即於被告處理事務未完畢前之112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履約期間為112年1月12日至112年4月27日,共計92日。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應以第一份委任契約即每月4萬元計算基礎,以14萬2,000元等語。經查,
第一份委任契約於被告出示梁蓉嫻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舉止親暱並一同前往住處之影片予原告後,兩造即認定該契約因委任目的完成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與被告簽訂
第一份委任契約,係委請被告調查梁蓉嫻有無婚外情,被告於該契約中僅需確認梁蓉嫻有無上情即達該契約之目的。又原告於第一份委任契約結束後,與被告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觀以上開兩契約條款內容幾乎相同,然系爭委任契約上有載明「抓奸專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委任契約原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0頁),且原告既已透過第一份委任契約認梁蓉嫻可能有婚外情,則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顯係希望被告蒐集抓姦證據,而被告於蒐證抓姦過程中即有伴隨暴露身份,可能遭梁蓉嫻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或事後民事求償、刑事追訴之風險存在,衡情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所承擔之法律上風險成本應高於第一份委任契約,故於估算系爭委任契約報酬時,尚難以第一份委任契約為計算基礎。至被告抗辯:伊派員跟蹤之人事費用為每小時800元等語,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本院參以梁蓉嫻之上班地點及生活習慣,兩造自111年11月21日簽訂第一份委任契約起至系爭委任契約於112年4月27日終止止,均未有改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告自陳:梁蓉嫻無車輛,移動方式均以步行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就調查對象梁蓉嫻、調查地點及蒐證執行手段等未有何特殊之困難事由,被告無需指派過多人力跟監梁蓉嫻,
足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實際所需投入之跟監人力成本非高。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92日之履約期間內,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為4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是被告實際跟監之總日數僅約上開履約期間之1/2,且
觀諸被告所提出跟監影片,多數影片之時長均不超過一、二分鐘,影片內容亦不外乎為梁蓉嫻在上班地點工作、梁蓉嫻下班回家之影片,甚有僅拍攝梁蓉嫻工作處所招牌之影片等情,有上開錄影檔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未有積極之作為內容。是綜合審酌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中所投入之勞力、時間、已支出之費用、所需承擔之法律上成本及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積極程度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之報酬為15萬元,較為妥
適。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未處理事務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非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委任人依法僅應給付受任人就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縱委任人有
可歸責事由,而需負擔受任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此亦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部分而言,仍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⒉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原告終止契約後,不得要求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等語。查,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預先擬定,提供予有徵信需求之不特定客戶締約所使用之
定型化契約,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
堪認定。又系爭條款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
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任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託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即被告),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要求乙方返還」,有系爭委任契約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頁)。足見系爭條款不論受任人於終止時已處理事務之多寡,亦不論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一概約定委任人需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酬,被告排除上開民法有關委任報酬、費用之規定,而以利己約款
予以取代,且
本件被告實際派員跟監梁蓉嫻之日數僅有48日(見本院卷第421頁),亦未搜得梁蓉嫻合於系爭委任契約目的之證據,已如前述,如責令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須承擔全數280萬元之報酬,顯失公平,應認系爭條款對原告有不合理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而屬無效,
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未處理事務之報酬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
對價即報酬
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查,原告已先行給付25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扣除被告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15萬元,是被告溢領之報酬為23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
萬元=235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報酬已因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35萬元報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審訴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依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其敗訴部分依備位請求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故不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