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黃哲寬
被 告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共 同
盧德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固
抗辯其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原告
本件是主張其記者即訴外人陳燕衍於上報網站刊登「【PLG】高雄鋼鐵人撇中資遭打臉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之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而請求損害賠償,屬於因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應由其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且系爭報導刊登於其所有之上報網站,該報導縱便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
云云。
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高雄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育樂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見審訴字卷第53頁),是原告工作地點位於本院轄區內,該地為網路所及之地,且任何人均得連結網路觀看被告所刊登之系爭報導,原告主張其於辦公處所上網閱覽得知系爭報導
一節,應屬可採,則高雄市苓雅區即屬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育樂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上昇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許,未經查證即在上報網站刊出由其員工陳燕衍具名撰寫之系爭報導,報導中提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影射伊為中資人頭,但伊是因對經營球隊甚感興趣,始以個人身份當選高雄育樂公司董事,
非法人代表,而陳韋翰本係高雄育樂公司原始發起人,是系爭報導所謂高雄育樂公司遭香港無極勢力控制及影射伊為中資人頭等節,均非事實,況錢濤為香港籍,香港無極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無極公司)為香港地區公司,均與大陸地區資金無關。其次,高雄育樂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變更公司組織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配合修正章程相關規定,高雄育樂公司需經高雄市政府就此核准變更登記後,方得進行股東持股變動、更新股東名冊,而據110年11月5日更新後之股東名簿可知,原始股東只有2人發生變動,非系爭報導
所稱三大股東急撤提前下莊,況更動後之新股東均為戶籍設在高雄市之本地人,更無系爭報導所稱不具高雄在地化之疑慮,而拿高雄人當掩護之情。綜上,系爭報導內容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基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又被告上昇公司之員工陳燕衍未曾直接向伊及高雄育樂公司相關人員求證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未為衡平報導,亦未給予伊任何回應陳述之機會,被告上昇公司在未經合理查之情況下刊登系爭報導,僅呈現片面偏頗臆測之陳述,刻意誤導視聽者,已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是被告上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健壯,未善盡其等監督義務,容任其員工陳燕衍撰寫發表系爭報導,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因系爭報導嚴重貶損伊之名譽、信用,縱透過上開金錢賠償,仍無法回復伊所受之名譽及信用損害,是為回復伊之名譽及信用,伊應得請求被告上昇公司將其刊登系爭報導之網頁下架,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更正啟事刊登於「上報」網站首頁(http://https://www.upmedia.mg/,下稱系爭網站首頁)及臉書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UPMEDIA.MG,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各10日,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昇公司應將其刊登系爭報導之網頁下架。㈢被告上昇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更正啟事刊登於系爭網站首頁及系爭臉書專頁各10日。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否認其未
持有高雄育樂公司股份,亦未否認其為香港無極公司之代表,足認系爭報導內容符合事實,並無貶損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惡意可言。其次,系爭報導質疑高雄育樂公司遭香港無極公司勢力控制一節,縱與事實不符,至多只會造成高雄育樂公司遭外界質疑,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信用,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報導是有關我國職業籃球聯盟中之高雄鋼鐵人隊(下稱系爭球隊)是否有引進臺灣無極資本集團陳韋翰入股,並利用增資之方式使香港無極集團入股,然而實際上陳韋翰背後之資金是來自其姊夫錢濤,系爭球隊之股東可能利用此方式迂迴引進大陸地區資金,況且除了中資疑慮外,提供中資之幕後金主可能有涉及債信不良等問題,導致引入球隊之資金有不穩定之疑慮,恐有害於我國職業體育運動之發展,更與政府大力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有所扞格,而針對系爭球隊之資金來源,早經高雄市議員於議會質詢時要求高雄市運動發展局說明並予調查,復經鏡週刊提出相關報導,社會團體召開記者會呼籲政府需有所積極作為,足見系爭球隊涉及中資及幕後錢濤之資金等問題,具有高度之公益性,
是以系爭球隊之股東組成及資金來源對我國職業籃球發展有深遠之影響,股東身份與資金來源自屬可受社會公評、檢視之事項,更為經濟部投資審查委員會必須介入調查之事,而原告為無極資本集團之員工,現擔任高雄育樂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個人名譽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更高程度之退讓,且其是否親自投資球團等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更為一般民眾所欲知悉之事,當然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上昇公司之記者陳燕衍撰寫系爭報導是因投書人提供相關資料,其訪談後認投書人所提供之資料
堪信為真,考量該投書、採訪內容對我國職業籃球運動產業影響甚深,方著手撰寫系爭報導。再者,原告並無將自己之聯絡方式公諸於眾,陳燕衍亦無公權力可任意取得其聯絡方式,只能透過與原告相關之系爭球隊及無極集團人員,而陳冠豪恰身兼系爭球隊領隊、無極集團特助人員,陳燕衍又因職業籃球業務而得取得陳冠豪之聯絡方式,是陳燕衍以電話向陳冠豪查證自屬合理,惟陳燕衍多次致電陳冠豪均未取得回應,迫於媒體刊登報導具有即時性,況媒體之查證義務不限於向當事人查證,是陳燕衍與陳冠豪聯繫並將系爭球隊後續聲明刊登於系爭報導內為平衡報導,自已盡查證義務。此外,被告王健壯為被告上昇公司之董事長,並未管理公司之具體業務,更不負責報社任何編輯事務,其實未參與系爭報導採訪、撰寫及查證,亦未負責系爭報導刊載之決定與審查,是就系爭報導而言,非屬被告王健壯擔任被告上昇公司董事長而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之範圍,其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權利之犯意聯絡,應
無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綜上,原告起訴
尚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為高雄育樂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告王健壯為被告上昇公司之負責人。
㈢陳燕衍為被告上昇公司雇用之記者,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在上報網站上,刊登系爭報導,報導中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由其雇用之記者陳燕衍於上開時間、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影射其為中資人頭,已侵害其名譽、信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昇公司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在上報網站上,刊登其記者陳燕衍撰寫之系爭報導,報導中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系爭報導標題在於指稱系爭球隊撇清其資金來源為大陸地區一事遭自打嘴巴,其最大股東是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
難認有影射原告為中資人頭之意。又所謂人頭係指借用自己名義予他人使用以規避
法律管制、法律上責任或為符合法律上特定資格之人,是以中資人頭應是指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使其資金得以進入我國投資之人,然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係在指稱以高雄在地為名之系爭球隊,已名不符實,現該球隊所屬之高雄育樂公司董事長、
監察人及球隊領隊均與香港無極公司有關係,最大股東資金來自該報導質疑為中商之錢濤,而董事長即原告並未持股,是其提及原告之處,是以原告對高雄育樂公司並無持股,並其與香港無極公司之關係,質疑高雄育樂公司是否已受香港無極公司控制,並無影射原告出借自己名義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我國投資,況系爭報導關於中資部分縱非屬實,名譽或信用遭受損害者應為高雄育樂公司、其最大股東及錢濤,故而,原告主張上開報導內容影射其為中資人頭,已損害其名譽、信用云云,本非可採。
㈡原告前為香港無極公司之代表,而錢濤為該公司二位負責人之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4頁)。又錢濤為美商無極資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韋翰於110年2月4日登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經理人,
嗣於111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由原告登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有外國公司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原告既得在錢濤擔任負責人之香港無極公司擔任代表,並在錢濤擔任負責人之美商無極資本有限公司獲派為該公司我國境內負責人及我國分公司之經理,應足以認其為錢濤之親信,是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1、2所提及原告之處,指其擔任高雄育樂公司董事長,為錢濤親信、香港無極代表入主系爭球隊,應符實情。又高雄育樂公司於110年9月28日改選後,確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陳韋翰擔任監察人,而如前述原告、陳韋翰雖是以個人身份當選董事長、監察人,但其等確曾分別係香港無極公司之代表、美商無極資本有限公司在台負責人,是被告上昇公司僱用之記者陳燕衍據此而認高雄育樂公司已為香港無極集團所控制,並進而指稱「『高雄』淪借殼」,應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此部分指稱錢濤為中商,高雄育樂公司是香港無極勢力控制,淪為借殼
等情,所貶損者實為錢濤、高雄育樂公司,亦非原告,是難認被告上昇公司刊登其記者陳燕衍所撰寫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高雄育樂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變更登記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40萬股,原告、陳韋翰持股分別為0股、260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55至57頁)。又錢濤於接受媒體訪問時,自陳其大舅子陳韋翰向其借款投資系爭球隊,有該訪問報導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29至132頁)。另系爭報導內容是以附表一編號3為標題,其內容第一段則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指明原告未持有高雄育樂公司股份,第二段則是提出陳韋翰持有上開48.15%高雄育樂公司股份,其資金來源為錢濤,其與錢濤並對外聲稱此為
借貸關係,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案(見審訴字卷第33至44頁),是以原告未持有高雄育樂公司股份
乃為事實,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稱「幕後金主幫購股」指的是幫陳韋翰購股,與原告
無涉,況高雄育樂公司最大股東陳韋翰資金確實來自錢濤,錢濤對外確係聲明此為借貸,則如附表一編號3、4所指既屬實情,應難認被告上昇公司刊登其記者陳燕衍所撰寫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㈣
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上昇公司應將其刊登系爭報導之網頁下架,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更正啟事刊登於系爭網站首頁及系爭臉書專頁各1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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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淪借殼,中商錢濤親信+香港無極代表入主球團 |
| 高雄育樂公司於9月舉行股東臨時會,重組股權結構,球團高層人事也大搬風,改由無極資本在台負責人陳韋翰擔任監察人,錢濤親信、香港無極資本代表黃哲寬出任董事長,無極資本特助陳冠豪出任領隊,一支原以高雄在地化為號召的球隊,徹底被香港無極勢力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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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情人士透露,黃哲寬對外聲稱已離開無極公司,本於個人愛籃球的心,想回臺灣投資球隊;但黃自10月初出任董事長以來,直至今日都是「零持股」,根本沒有投入資金。放眼國內各大職業球隊,董事長股份為零的狀況極為罕見,一旦球隊出事,恐難追溯董座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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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本公司前因疏未查證,即於西元2021年11月7日刊登之「【PLG】高雄鋼鐵人撇中資遭打臉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之報導,惟報導內文中指摘「『高雄』淪借殼,中商錢濤親信+香港無極代表入主球團」影射黃哲寬先生為中資人頭云云,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基礎,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該報導之散布嚴重損害黃哲寬先生之形象和名譽,本公司特此鄭重 予以澄清及更正。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即上報(Up Media)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