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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黃清香(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黃清香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查,被告陳黃清香已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陳黃清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黃清香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前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