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黃清香(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併同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黃清香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惟查,被告陳黃清香已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陳黃清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
可稽。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黃清香提起訴訟,起訴要件
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前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