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玟玟
陳苙豪
陳玉枝
陳玉蘭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美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仁
迄今尚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萬4594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等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未果,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莊字第3032號
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陳志仁之父陳番來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陳志仁為其
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而與陳番來之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美、陳苙豪、陳玉枝、陳玉蘭(下稱陳玉美等4人)、陳黃清香(起訴前死亡,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共同繼承,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竟因恐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與陳玉美等4人及陳黃清香於104年10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玉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並於104年11月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行為),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時,始悉上情。被告陳志仁將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以遺產
協議分割方式無償讓與被告陳玉美,此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1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玉美塗銷於104年11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志仁、陳苙豪、陳玉美、陳玉蘭、陳玉枝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
應有部分,於104年9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玉美應將
上開第一項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4新地字第55870號),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即被告陳志仁、陳苙豪、陳玉美、陳玉蘭、陳玉枝)公同共有。(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玉美、陳笠豪及陳志仁於
本件繼承開始前共積欠陳玉美157萬元,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0月28日共同協議
分割遺產時,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玉美單獨繼承,被告陳笠豪及陳志仁2人繼承動產部分,3人並書立協議明確,故其中157萬元部分由被告陳玉美以上開債權向被告陳笠豪及陳志仁主張抵銷外,另由被告陳玉美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23萬元予被告陳笠豪及陳志仁2人,
嗣後被告陳玉美亦已依約給付現金予被告陳笠豪及陳志仁,被告陳笠豪及陳志仁因此計獲得90萬元之利益,被告陳志仁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
非無償之行為,原告自不得援引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0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原係其
債務人即被告陳志仁之被繼承人陳番來所有,後由被告陳玉美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同日向地政機關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21頁),
堪認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則原告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章,審訴卷第9頁),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有償」、「無償」,
乃指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
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
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志仁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且被告陳志仁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莊字第3032號
債權憑證為憑,且為被告陳志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番來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及陳黃清香均為陳番來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就陳番來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及陳黃清香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及陳黃清香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全部由陳玉美單獨繼承,並於104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玉美名下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見審訴卷第19至25、51至95、109至125頁、第107至163頁),亦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伊等協議由被告陳玉美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
無償取得等語。經查,被告陳玉美提出其上有陳志仁、陳苙豪簽名用印之書面,記載內容為「大哥陳笠豪及二哥陳志仁2人欠我陳玉美共計157萬元整,故協議將2人(大哥及二哥)所該繼承之不動產由我陳玉美繼承(共計180萬元整)。故言明再給大哥陳笠豪及二哥陳志仁2人共23萬元整。(以分期付款給付大哥及二哥)。特立此據證明。」(見審訴卷第191頁),並提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為佐,又被告陳苙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欠陳玉美錢約81萬或82萬元左右,我父親過世後留下系爭房地的遺產,我也是以我繼承遺產的份額來抵扣,因為抵扣後的金額尚有不足,所以陳玉美再將大約7-8萬元給付給我,我是陸陸續續收到款項,陳玉美匯給我的錢不只7-8萬,因為陳玉美匯給我的錢我還要拿給被告陳志仁,我與被告陳志仁同住一起,
切結書是我本人簽名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陳志仁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是我向陳玉美借的錢,我幾年來總共向陳玉美借了75萬元左右,後來我父親過世,留下系爭房地的遺產,因為我有欠陳玉美錢,所以遺產就以我對陳玉美的債務來做抵銷,就將我的那份遺產登記給陳玉美。因為我欠陳玉美的錢大約是75萬元,但我遺產應得的份額不止75萬元,所以陳玉美要再給我15萬元。陳玉美是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被告陳苙豪,被告陳苙豪再將上開15萬元給我,被告陳苙豪確實有將該款項交給我,我與被告陳苙豪同住一起,
切結書是我本人簽名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玉美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非不可信。
⒊又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
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
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
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
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審酌被告陳志仁若係為避免辦理繼承而來之財產遭原告追索,則僅其1人不受遺產分配即可,然被告卻協議將由被告陳玉美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非僅有被告陳志仁未受遺產分配,
可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應非被告陳志仁為逃避原告追索,而詐害原告債權所為。
⒋從而,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原告已積極證明,有債務人所為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事實存在。簡言之,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
舉證責任,其主張即無所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分割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玉美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玉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