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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8萬5,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6,67元,並自被告受領第一期經費之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頁)。於112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667元(見卷二第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降低由飲食引起代謝疾病風險之益生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為被告大學教授蔣育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因被告執行系爭契約需進行人體試驗,須向訴外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下稱IRB委員會)提出申請,然被告遲未能提交申請文件,致系爭計畫執行期間一再延後,後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產學合作延期同意書(下稱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進度緩慢,原告評估後認已無執行計畫實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於111年4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終止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函覆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
   約定,應將所受領第一期經費尚未使用部分,無息返還予
   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第一期經費用於向IR
   B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方符系爭
   契約本旨,然據被告提出之核銷明細表、計畫專任人員出
   勤表及其他證據以觀:⑴兩造僅約定以每月6,000元聘請
   助理,惟被告申報之工讀生費用高達21萬6,000元,遠高
   於前開約定薪資,且被告並無提供證據證明訴外人莊笠岑
   、高雪琪、白宛玉(下稱莊笠岑等人)為被告為執行系爭
   計畫所聘僱之人員,且有實質從事執行系爭計畫,此部份
   支出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⑵主持人費用
   12萬元部分:雖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然依
   據其供稱伊薪資已全數挪用作為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非
   己請領且收受,自然不能再行請領;⑶IRB申請費用2萬元
   部分,本需待整個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均完成始能請領,惟
   被告並未完成申請程序,自不能請領之;⑷雜支即核銷明
   細表(下稱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既然僅完成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且均是使用電子
   郵件傳送方式,是系爭核銷明細表所載碳粉、試管、離心
   管等物品顯未符合請領目的而無法依約支付;⑸被告主張
   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
   行給付,此部份自難請領;⑹系爭計畫之管理費7萬4,33
   3元原告不爭執,此部份屬被告可請領範圍。
  ㈣綜上,被告所抗辯之各項費用使用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用途,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6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係由蔣育錚、訴外人王智弘共同主持,
    並延攬莊笠岑等人加入執行團隊,而王智弘已向仁愛醫院
    IRB委員會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銘智提交人體試驗之申請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醫護人力與醫療資源、系爭計畫
    之審查資料較為繁瑣等因素,致整個程序遲未完成,兩造
   遂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明確記載延長計
    畫原因為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及因
   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等,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
    月31日止,至於仁愛醫院承辦人有無將被告之申請送交IR
    B委員會進行審查,屬醫院內部管理權限,尚非被告所能
    左右。其次,第一期撥款經費係用於人事費(1-4個月)
   、雜支、第一階段費用與管理費等,而系爭計畫第一部分
    之工作項目包括IRB申請、實驗規劃、文獻探討與分析,
    經費用途本不限於IRB申請程序,且莊笠岑等人除協助IRB
    申請外,亦於計畫期間內進行相關訓練,蔣育錚亦依規定
    申請自核定經費中提高人事費比例,此屬經費之合理運用
    範圍。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供相關核銷明細表及資料予原告,是原告已付之第一期經費扣除管理費74,333元後,實際可供運用之金額僅為564,334元,惟⑴被告提出之計畫專任人員出勤表,係莊笠岑等人在校內校務系統登入實際進行線上簽到退之紀錄,經系統自動化理匯出列印而成,均為真正,又就證19即「The gene e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oline」此篇論文以觀,該篇論文所建立之檢測方法,是為進行系爭計畫後續儀器檢測分析工作,又被證16至被證17之論文均是被告就系爭計畫與原告所共同合作之成果之一,是莊笠岑等人協助蔣育錚進行前開各項論文撰寫及研究,自得認有其等均有實質參與系爭計畫,而可依約請領其等薪資費用共21萬6,000元;⑵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且有撰寫相關資料,縱其承將此部分費用挪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依系爭契約仍應得請領;⑶雜支即IRB申請費用部分,被告已向仁愛醫院申請人體試驗程序,雖僅完成行政審查,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整個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始得請領,被告既已開啟申請程序且有相關費用產生,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支出費用目的而請領;⑷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用途購入,計有碳粉、離心管等如系爭核銷明細表所示,雖系爭計畫未進入人體試驗部分,購入之離心管等物仍置於被告大學辦公室內,且因購入時並不知悉系爭計畫將無法完成,因此先行採購亦能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經費使用目的;⑸被告主張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應是系爭計畫一開啟原告即需支付之委任費用。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進行系爭計畫,均無約定報酬,原告
   所交付第一期費用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
   該費用即非報酬,給付條件應是按計畫執行期間之經過而
   分期給付,非需產生特定成果始能請領,又原告支付第一
   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是讓研究團隊能自由運用,不應
   拆解成細項,此有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則被告實際
    支出費用既已高於第一期經費,其自不負返還義務。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執
   行系爭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蔣育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後兩造於110 年3月31日簽立系
   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
   並記載延期計畫原因為:「①IRB 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
   計畫執行時間;②因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
   執行時間。」
  ㈡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
   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對於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金額7萬4,333元不爭執。
  ㈤如有聘請工讀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超出每月薪資6000
   元聘請工讀生,又如就每月薪資6000元計算,各人勞健保
   費用如原告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㈥被告向仁愛醫院提出「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之益
   生菌開發」計畫人體試驗案,依照仁愛醫院審查程序,先
   採電子郵件方式檢視相關資料完備性(即行政審查)後,
   再行通知申請人送件進行正式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始發
   給人體試驗計畫同意書,而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已完
   成被告提出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惟嗣後被告均未提出紙
   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序並未完成。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核銷明細表(被證13)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之支出費用①主持人費用:12萬元、②工讀生費用:21萬6,000元、③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④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⑤委任費用:5萬8,000元,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用途而得請領核銷?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38,66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先行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兩造於復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並向仁愛醫院提出計畫人體試驗案,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完成行政審查,惟被告嗣均未提出紙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序並未完成,後因系爭計畫停滯不前,兩造遂於111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願支付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金額7萬4,333元必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領款收據、系爭延期同意書、原告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被告大學111年5月23日函文、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計畫申請書、數據資料及安全監測計畫檢核表、仁愛醫院113年3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135頁、卷二第8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應認定。
  ㈡按委任人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委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查爭契約於111年5月25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詳如爭點㈠】,是否均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而得請領核銷?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計畫所約定及簽立之契約,僅有系爭契約及該契約所附之計畫經費預算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221頁),又兩造約定內容分別為第1條:「本計畫係乙方委託甲方執行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之益生菌開發計畫」;第3條:「本研究計畫經費總計新臺幣1,486,667元整,其細目如附件一所示」;第4條:「付款方式,本計畫經費依下列約定,由乙方分3期支付甲方,一、乙方於合約生效後30日內,應撥付甲方第一期經費,計新臺幣638,667元整....五、如經費使用情形有所變更、預算額度應行追加減或執行期間延長時,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六、分期經費內容,詳如附件計畫書」,另據計畫經費預算表約定:㈠人事費用:共372,000元:1.主持人費:10,000元/月/人×12個月⁼120,000元、2.醫檢師(抽血):3,000元/月/人×12個月⁼36,000元、3.工讀生:6,000元/月/人×3人×12個月⁼216,000元;㈡雜支+管理費:共208,667元:1.雜支:60,000元、2.IRB申請:20,000元、3.文書/文件處理: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計畫經費預算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顯見兩造針對各階段各項經費支出,均有明確約定運用項目、可支用範圍、總價及單價,倘經費使用情形有追加或減縮,尚需由兩造再行協議之,足證被告本即應就各支出細項在上開約定範圍內加以計算核銷,始為兩造約定真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支付第一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可自由運用不應拆解成細項計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足不可採,因此,本件仍應依兩造約定細項逐一審核被告就經費之支出及報銷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合先敘明。
   ⑵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
    ①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主持人要統籌整個計畫執行及對外聯絡、發函,並向原告報告系爭計畫進度,另外執行人體實驗,需完成相關課程才能有資格申請等語在卷(見卷三第90頁),查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係蔣育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計畫主持人,有去上課取得證照,至於研究計畫伊是與王智弘共同撰寫,因為王智弘跟仁愛醫院比較熟識,所以拜託王智弘來當共同主持人並先掛他的名字在計畫書上,後來王智弘太忙了,伊再把報告名字換過來並繼續續行程序,又因為莊笠岑等人當時需支付薪資已高於原告所能給付工讀生之費用,所以伊將自己的報酬轉而支付予莊笠岑等人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復有以蔣育錚為主持人之臨床試驗計畫申請書、審查文件清單、檢核表、人體試驗計畫書、蔣育錚參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試驗中心與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線上課程證明(見卷二第83頁至第193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蔣育錚確有依約上課並取得相關證照,且完成研究計畫書等與系爭計畫主持人相關之業務,再據蔣育錚與王智弘、大里仁愛醫院間之電子郵件以觀(見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信件中均載有雙方就人體試驗及欲研究主題即系爭計畫一來一往之討論,且最後一封日期為110年11月9日,益證蔣育錚自系爭契約簽定後12個月內均有履行系爭計畫主持人之統籌、對外聯絡事務等情為真,而合於原告所稱系爭計畫主持人所應盡職責,是此部份主持人費用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2萬元),被告自應得請領核銷。
    ②被告雖再辯稱:因系爭計畫經兩造同意展延至2年,是主持人費用應為24萬元云云(見卷三第125頁至第126頁),惟究系爭延期同意書(見卷一第49頁)內容約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備註:本計畫經費總金額不變,延長計畫原因:1.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2.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等語,足見兩造僅合意延長系爭計畫執行時間,經費總金額及各階段、各項目之金額並無變動,復據系爭契約約定,倘兩造對費用有所增減,應再行商議乙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兩造有何再行合意追加主持人費用乙情為實,是被告僅憑同意展期之系爭延期同意書,即主張得再行加領12個月之主持人費用,顯難可採,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因蔣育錚自承將主持人費用挪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所以不能請領云云,然蔣育錚確有盡系爭計畫主持人職責而得請領費用,已如上述,則嗣後該如何運用費用為其自由,原告僅以此為由即主張認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不得請領,顯無法律上理由,不足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工讀生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劃而得請領費用,無非係以證人蔣育錚證詞、被告大學人事費用核銷明細表(見卷一第313頁)、共同作者之一為蔣育錚(Yu-chen chiang)之題目為「Molecular Identification and Selection of Probiotic Strains Able to Reduce the Serum TMAO Level in Mice Challenged」文章(被證15,見卷三第27頁至45頁)、TMA(Trimenthylamine)/TMAO Trimethylamine N-oxide的分析頁面(被證16,見卷三第131頁)、智恆科儀有限公司關於全自動前處理進樣LCMSMS 8060 投影頁面(PPT)(被證17,見卷三第133頁)、共同作者之一為蔣育錚(Yu-chen chiang)之題目為「The gene e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oline trimethylamine-lyase(CutC)and its activating enzyme(CutD)for gut microbes and comparison with their TMA production levels」(被證19,見卷三第147頁)為據,經查:①被告固提出人事費用核銷明細表以證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惟該明細表僅列舉莊笠岑等人各月份有請領勞保費、薪資,其等究如何實際從事系爭契約約定勞務等說明或內容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②復據證人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計畫主持人,第一階段要申請IRB,因為計畫需要採人血,所以伊有去上課並且完成仁愛醫院的行政審查,臨床試驗計畫申請書是王智弘寫的,伊有協助,但仁愛醫院的行政審查,莊笠岑等人都沒有參與,他們是負責進行實驗的部分,莊笠岑等人在唸書時就在伊實驗室,因為預期提出申請後要進行實驗,才會找他們來,伊是請他們就未來會進行的人體實驗作準備,莊笠岑等人負責的就是把血液跟標準品項送去一家公司跑看看有無成果,但這部分沒有相關送件單留存可證,能證明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的,就是被證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他們三人雖然沒有在論文上具名,但有協助蒐集資料並進行實驗,而這兩篇論文內容與系爭計畫實驗息息相關,惟此兩篇論文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要完成的內容,只是在進行系爭計畫中所衍生出來的結果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證莊笠岑等人在系爭計畫已完成部分即人體實驗行政審查階段並無參與,且證人固稱莊笠岑等人有參與被證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撰寫云云,惟其等究竟如何蒐集資料或提供相關協助等,有無與證人或論文其他撰寫者間有討論溝通或為其他實質協助、每日工作內容或實驗數據記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是莊笠岑等人於系爭計畫進行期間是否真如證人所述有為上開勞務等,已非無疑,況被證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根本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完成之成果,僅是因研究主題或有關連而衍生出來之成果,縱莊笠岑等人有協助撰寫上開論文,亦難僅此認莊笠岑等人有為系爭契約約定勞務,並得以據之請求人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人事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部分:
     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且被告就系爭計畫業已提出研究計畫書,並已進行至人體試驗之行政審查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㈥】,足證被告已著手進行IRB申請程序乙情為真,故據上開說明,受任人處理事務既非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縱被告嗣後未完成整個申請程序,仍得請領此部分雜支費用,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IRB申請程序而不得請領費用,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⑸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所支出之雜費即購買備品部份,各細項詳如核銷明細表所載(見卷三第17頁至21頁),且該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查: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畫僅進行至行政審查階段,且據仁愛醫院回函可知此部分往來溝通均是使用電子郵件,是被告就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購入碳粉匣、影印紙部份即總額3萬8,545元(見卷三第21頁)未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不應准許云云,然碳粉匣、影印紙係屬常見文書上使用且為一次性耗材,用過即盡,且被告既已撰寫系爭計畫之研究計畫書,並進行至申請人體實驗計畫程序等,一般而論自有影印文書或資料之必要,並可推知上開耗材使用完畢後即未留存,尚符常情,是被告此部份一次性耗材即碳粉、影印紙等支出,自得認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可請領。⑵至被告購入無菌管、離心管、試劑等部分即12萬3,570元(計算式:9萬3,570元+3萬元,見卷三第17頁至19頁),雖被告辯稱係為未來預定進行實驗且難購入始提前為之云云,惟上開各項無菌管、離心管、試劑等非如上開碳粉等屬一般辦公文書耗材,且因系爭計畫從未進入人體實驗程序而未使用過,倘真如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均為系爭計畫購入,依常情應妥善保存且能依系爭核銷明細表編列完整,以利核對,然據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細項,有多筆僅列「購買微生物檢測用耗材及試劑」,究竟是購買何種實驗器材已不得而知,又被告僅能提出散落在桌面器材之未開封耗材照片2張(見卷三第217頁),而無法比對該照片上之耗材及其數量是否即為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器材,復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稱購入之上開物品,係為系爭契約目的所購入且現仍留存,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實,進而核予此部分雜費支出。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雜支費用部分,僅離心管、無菌管等器材消耗費用即12萬3,570元,因未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為有理由。
   ⑹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抗辯,該筆委任費用係包含在原告已支
     付之63萬8,667元中,計算式是①人事費用37萬2,000
     元,及②雜支加管理費20萬8,667元共58萬667元,兩
     者相減後尚有5萬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上
     開被證15之論文,可證無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原告
     均需支付此筆委任費用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歷次庭
     期審理中,經本院多次確認其抗辯各項費用細項時,
     均未提及該筆委任費用(見卷二第393頁至第394頁、
     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卻
     突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及該筆費用,足見此筆費用並
     未自始即存在於被告抗辯之各項請領項目中,否則怎
     會遲至最後始為之?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報酬,第一期經費性質均是處理委任事務所
     需費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所稱委任費用亦非屬報酬性質,仍應屬前開請求之必要費用之一。②惟據被告於該次審理所為上開計算式,加以核對其所提答辯書狀,可知該筆相減後之5萬8,000元,在被告所提答辯書狀中係主張屬第一階段費用,且相關證據為被證13(見卷三第8頁),然被證13即為系爭核銷明細表(見卷三第17頁),被告早已於「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提為佐證,為何能重複引用並另行主張此為該筆委任費用依據?實令人費解。⑶再據系爭契約第6規定,內容均是講述兩造研究成果歸屬,被證15論文係蔣育錚為共同作者之一之學術論文,此均與被告抗辯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在系爭研究計畫開啟後,即需支付該筆委任費用乙情毫無關聯,自難認引之作為認定其所述為有理之據。綜上,原告既否認兩造就此筆費用有何約定得作為系爭契約必要費用支出之情形,
     且被告亦未有說明及舉證下,自難認此筆委任費用支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得主張核銷之,原告主張此委任費用不應扣除,自屬有理。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費用38萬5,789元範圍
    內【計算式:63萬8,667元-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核銷金
    額7萬4,333元-主持人費用12萬元-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
    萬元-雜支即碳粉等部分費用3萬8,545元=38萬5,789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