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132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為劉佩真,有財政部函
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卷第43頁),劉佩真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偉公司)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1億3,249萬1,224元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銀行對昭偉公司取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確定判決。又昭偉公司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28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
嗣後伊銀行執
上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
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該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昭偉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該院雖分別於109年9月7日、112年3月2日核發
扣押命令,
惟均經被告以昭偉公司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經雙方協議以被告所應給付之租金抵償債務為由,聲明
異議。然昭偉公司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之
聲明異議不實,伊銀行為昭偉公司之
債權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昭偉公司於108年8月至112年3月共44個月,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對被告有132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並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予昭偉公司,由伊銀行代為受領。其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業經橋頭地院於110年3月3日以
執行命令除去,倘認昭偉公司於110年4月以後對被告無租金債權存在,則伊銀行主張被告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為
無權占有,昭偉公司對被告亦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爰就110年4月至112年3月部分,請求就租金債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擇一判斷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昭偉公司於83至108年間,陸續以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伊借款至少330萬元,雙方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經約定以伊應給付昭偉公司之租金,抵償昭偉公司積欠伊之債務。又昭偉公司所欠債務甚多,以伊所應給付之租金抵償後,尚有不足,
難認昭偉公司對伊仍有租金債權存在。其次,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業經橋頭地院以執行命令除去,至此伊與昭偉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不復存在,伊未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亦難認昭偉公司對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昭偉公司對伊有132萬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請求伊給付132萬元予昭偉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昭偉公司積欠原告1億3,249萬1,224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昭偉公司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與昭偉公司於108年4月23日簽訂廠房土地租賃補充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昭偉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108年4 月10日起至128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原告聲請就昭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9年9 月7日、112年3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均經被告以昭偉公司尚積欠其借款債務未為清償,經雙方約定以租金為抵償,故昭偉公司對其無租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㈣、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橋頭地院於110年3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助育字第1813號執行命令,除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並於同年8月16日進行特別
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訴外人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於同日拍定取得,並經橋頭地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昭偉公司在108年8月至110 年3月,對被告有6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昭偉公司在110年4月至112年3月有72萬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昭偉公司132萬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昭偉公司在108年8月至110年3月,對被告有6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昭偉公司在110年4月至112年3月有72萬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與昭偉公司於108年4月23日簽訂廠房土地租賃補充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昭偉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28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昭偉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未為清償,經雙方約定以其應給付之租金抵償昭偉公司所欠債務,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一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被告雖辯稱:昭偉公司於108年4月8日、4月22日、4月25日、5月3日、5月10日向伊借款各71萬元、29萬元、144萬5,360元(4月25日借款2筆各89萬7,804元、54萬7,556元,合計144萬5,360元)、15萬元及70萬元,合計329萬5,360元
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昭偉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發之
本票為證(見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惟
觀諸上開存摺影本固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8日提領68萬元,且旁邊以手寫方式記載「昭偉+3万」,惟經本院詢問被告該手寫部分為何人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迄未據其加以說明,自難認該筆經提領之68萬元,連同另外3萬元,均經被告實際交付昭偉公司,且為昭偉公司向被告所借。又上開轉帳傳票、帳戶交易明細雖分別記載「290,000 暫借款 柯小姐入一銀甲存」、「0000000 網銀轉出897,804 借昭偉」等語,然被告經本院詢以上開記載為何人所為或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迄亦未為任何說明,其真實性洵有可疑,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僅顯示被告曾匯款予昭偉公司及訴外人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
贈與、借貸、委任、清償債務,甚或僅屬無
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被告曾匯款予昭偉公司,即
遽認昭偉公司向被告借款。況被告就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何公司、與昭偉公司間有何關係或往來等事項,均未加以說明,則其空言匯款予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金錢,係代昭偉公司給付貨款,進而辯稱該金錢為昭偉公司所借云云,亦無足取。再者,上開本票之金額為330萬元,不僅與被告所辯借款金額為329萬5,360元不符,且一般借款先簽發交付本票,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有簽發交付本票之事實,即反推執票人已交付金錢,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昭偉公司間有33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徒以昭偉公司簽發交付本票,即謂昭偉公司共向其借款330萬元云云,要難遽信。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昭偉公司間有33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未就雙方約定以租金抵償借款債務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辯稱昭偉公司因積欠其330萬元借款債務,經雙方約定以其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抵償云云,即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昭偉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
堪信屬實。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應昭偉公司之要求,於108年4月29日匯款140萬元予昭偉公司,經雙方約明為系爭不動產租金之先付,以租金每月3萬元計算,係支付46個月之租金,其餘2萬元則續為抵償昭偉公司
前揭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卷第35頁)。然上開匯款單據僅能說明被告匯款140萬元予昭偉公司,尚不足據以推論為租金之先付,被告就其上開說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被告與昭偉公司於108年4月23日簽訂廠房土地租賃補充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昭偉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28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而昭偉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其等間亦無以租金抵償債務之約定,
業據前述。茲就昭偉公司在108年8月至112年3月對被告有無租金債權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析述如下:
⑴108年8月至110年3月部分:
查被告與昭偉公司於此一
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昭偉公司之租金為60萬元(30000×20=600000)。被告就上開60萬元租金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
一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昭偉公司對被告就此部分有6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屬可信。
⑵110年4月至112年3月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租賃權發生在
抵押權設定之後,且足以影響
抵押物之價格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法院即得除去該租賃權,惟該租賃權之除去,在於提高一般人拍賣承買之意願及抵押物之拍定價格,以為維護抵押權人抵押權之實現,尚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未因此變更實體上
租賃契約當事人之私權關係,故該租賃關係雖經法院除去,亦僅承租人日後不得對拍定人主張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而已,對於既有之租賃契約效力,應不生影響。
②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橋頭地院於110年3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助育字第1813號執行命令,除去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於同年8月16日進行
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於同日拍定取得,並經橋頭地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堪認屬實。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雖經橋頭地院以執行命令除去,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僅屬被告不得對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權存在而已,對於被告與昭偉公司間就上開租賃契約之實體法律關係,仍不生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後,仍有給付租金予昭偉公司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伊與昭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自110年3月3日起不復存在,伊不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尚無足取。
是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被告此部分應給付昭偉公司之租金為72萬元(30000×24=720000)。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72萬元租金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則原告主張昭偉公司對被告就此部分有72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亦屬可信。
③原告主張昭偉公司此部分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即
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昭偉公司在108年8月至110年3月對被告有6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在110年4月至112年3月對被告有72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昭偉公司132萬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
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對昭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尚有2億4,754萬5,572元未受清償,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堪認昭偉公司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其可行使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之權利,卻怠於行使,以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8月至112年3月之系爭不動產租金共132萬元予昭偉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即屬有據。又被告係於112年4月13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卷第125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昭偉公司對被告有132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昭偉公司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