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柯秀貞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