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155號
告 璽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兆顯
㈠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
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
參照)。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
經查:1.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法院酌減年度包底營業額及相關應負擔費用額減少至10分之1,並具狀表示
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259元(計算式:185萬元+325,259元=2,175,259元,詳審訴字卷第135頁)。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以
兩造間之「義享時尚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年度包底營業額抽成差額、積欠應負擔費用、懲罰性
違約金及支出工程款等費用,是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
非同一,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準此,上訴人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2,5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自應補繳之。2.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對原審判決本訴有理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835,712元)、反訴無理由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皆有不服,準此,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3,010,971元(計算式:835,712元﹢2,175,259元﹦3,010,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4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8,929元(計算式:22,582元+46,347元=68,92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