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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龔呂墐錡(原名:龔呂受珠)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張秋分 

            啟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被      告  楊伴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秋分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啟業化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楊伴麗應就第一項土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呂清課所有,呂清課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依法繼承。呂清課生前以系爭四筆土地為下列抵押權設定行為:(一)於51年9月7日為被告張秋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51年8月6日至51年12月5日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但被告張秋分與呂清課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縱認上開擔保債權存在,然其請求權應自51年12月5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於66年12月5日時效屆滿,被告張秋分復未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時效屆滿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擔保債權亦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未擔保任何債權。(二)於68年11月26日為被告啟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業公司)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源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之債務,源興公司應清償日期為78年9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啟業公司請求權自該日起算15年,應於93年9月30日消滅時效屆滿,被告啟業以司也未於時效屆滿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自歸消滅。(三)於82年6月8日為被告楊伴麗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82年4月10日至83年4月9日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下稱第三順位抵押權),但被告楊伴麗與呂清課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又縱認上開擔保債權存在,然其請求權應自83年4月9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於98年4月9日時效屆滿,被告楊伴麗復未於時效屆滿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擔保債權亦非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也無任何債權係受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又上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既未擔保任何債權,其設定登記妨礙原告所有權及侵害原告管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1至72、77至93,97至99頁),而被告張秋分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無其他書狀陳述,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信而有徵,可信屬實;至被告啟業公司、楊伴麗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則原告本件請求,即非無由。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秋分、啟業公司、楊伴麗應分別塗銷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區
○○段
00
  709.04
1/24
2
高雄市
○○區
○○段
00
  261.17
1/24
3
高雄市
○○區
○○段
00
 2140.21
1/24
4
高雄市
○○區
○○段
00
   23.34
1/24

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1
張秋分
登記日期:51年9月7日
登記字號:○登字第005131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萬元
存續期間:自51年8月6日至51年12月5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 :月息參分
遲延利息(率) :(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設定義務人:呂清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
2
啟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68年11月26日
登記字號:○登字第005174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存續期間:自68年11月1日至78年9月30日
清償日期:78年9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源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設定義務人:呂清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
3
楊伴麗
登記日期:82年6月8日
登記字號:○登字第00829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存續期間:82年4月10日至83年4月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清課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設定義務人:呂清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