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星連合千金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郭柏鴻律師
被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苡璿
上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壹拾萬元為被告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容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王巧容於前透過「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之名義,向訴外人林懿呈聲稱可協助其設立公司並輔導以政府資金發展事業,王巧容同時可擔任該新設公司
合夥人,共同承擔創業風險等語,誘使林懿呈加入其主導之事業發展計畫。林懿呈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童建勳、王巧容及被告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馥公司)代表人張暐臻4人,合資設立原告公司(出資比例為林懿呈與童建勳共90%、王巧容8%、張暐臻2%),並以童建勳為原告之董事代表原告。然原告設立後實際由王巧容控制,王巧容提出「全人365萊福圈企劃」,主導以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並要求原告與耀馥公司簽署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耀馥公司為原告開發「365+系列產品」,復要求原告與尚容公司訂立行銷合約(下稱系爭行銷契約),約定由尚容公司協助原告為
前揭產品開發完成後之行銷事宜。原告於系爭貸款撥付後,即於111年9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25萬元(合計50萬元)之產品開發金予耀馥公司,另於111年9月19日匯款30萬元予尚容公司以預先支付行銷費用。
惟耀馥公司
迄今並無任何開發或交付產品之動作,而尚容公司亦未為任何實質之創業輔導,王巧容實僅以創業輔導之名,協助設立原告公司並貸得系爭貸款後,款項均流入王巧容與張暐臻之手。原告
乃於112年2月20日分別以
存證信函向耀馥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及向尚容公司終止系爭行銷契約,經耀馥公司、尚容公司於同月21日收受合法終止。耀馥公司遲未協助原告開發產品,則於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已無任何由尚容公司行銷之需求,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
爰聲明求為判令:㈠耀馥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尚容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耀馥公司係以;
原告與耀馥公司簽署之系爭採購契約,耀馥公司只負責開發商品,並不包括後續之生產與出貨,而耀馥公司已提供可開發及已開發之樣品,並親送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交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又系爭採購契約就「365+系列商品」之開發費用為50萬元,當初係林懿呈要求提供一份30萬元之合約作為青年創業貸款送審資料,始於契約上填載30萬元,而耀馥公司既已依約完成開發流程,原告縱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耀馥公司返還已受領之50萬元開發費用,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㈡尚容公司係以:
尚容公司收受之30萬元,並
非原告之行銷費用,而係林懿呈個人於110年11月13日加入王巧容規劃之「千萬起航計畫」,除預繳10萬元
押金外,
上開30萬元係約定之尾款,由尚容公司提供創業輔導、商業模式架構、人脈資源等對接服務,且尚容公司已提供原告超過40萬元之服務完畢,原告再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㈠王巧容為尚容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暐臻為耀馥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王巧容前透過「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以尚容公司名義,向林懿呈聲稱其可協助設立公司並輔導以政府資金發展事業,且其可同時擔任該新設公司合夥人,共同承擔創業風險等語,邀林懿呈加入事業發展計畫。林懿呈遂於000年0月間與童建勳、王巧容、張暐臻合資設立原告公司,出資比例為林懿呈與童建勳共90%、王巧容8%、張暐臻2%,並以童建勳為董事代表原告。
㈢王巧容與林懿呈簽訂「全人365萊福圈
承攬共創合約書」,並以協助發展事業為由,由尚容公司輔導統籌企劃專案。
嗣原告與耀馥公司於111年8月20日簽署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耀馥公司協助原告開發「365+系列產品」。
㈤原告以負責人童建勳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系爭貸款,於111年9月16日獲撥款。
㈥林懿呈於111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25萬元,合計50萬元之產品開發金予耀馥公司。
㈦林懿呈於111年9月19日匯款30萬元予尚容公司。
㈧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佳冬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向耀馥公司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耀馥公司於翌日收受。
㈨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佳冬郵局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向尚容公司為終止系爭行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尚容公司於翌日收受。
㈩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1至8證物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採購契約、系爭行銷契約存在?
⒈按
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與耀馥公司間存有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耀馥公司協助原告開發「365+系列產品」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書(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為證,而耀馥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與尚容公司間亦存有系爭行銷契約,約定由尚容公司協助原告為前揭產品開發完成後之行銷事宜乙節,尚容公司原亦表示就此並無爭執(見審訴卷第129頁),嗣又改稱其合作對象是針對林懿呈個人,並非原告
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39頁);然尚容公司既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表明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即已視同自認,非經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其自認不得撤銷,法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細譯尚容公司之答辯內容,其就已協助原告進行相關行銷事宜並不爭執,並表明已依約履行完畢,且依所陳其係與林懿呈合作,協助設立公司並輔導以政府資金發展事業,
迨王巧容、張暐臻與林懿呈、童建勳共同設立原告公司後,由童建勳以原告負責人之身分由申辦貸款,原告並與耀馥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則尚容公司既負責辦理後續之企劃、行銷事宜,自係以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為契約對象,況其並未舉證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尚容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改稱其係與林懿呈合作
而非原告,實屬避重就輕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原告與尚容公司間存有系爭行銷關係,亦屬明確。
㈡原告是否已分別基於系爭採購契約、行銷契約給付耀馥公司50萬元、尚容公司30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貸款撥付後,即委由林懿呈於111年9月20日、21日各匯款25萬元(合計50萬元)之產品開發金予耀馥公司,另於111年9月19日匯款30萬元予尚容公司以預先支付行銷費用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審訴卷第27頁)。被告對其確有收受上開款項固均不爭執,惟辯稱匯款人為林懿呈而非原告云云。
經查:證人林懿呈於本院證稱當初其於111年9月20日轉出25萬元2筆,是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費用,是其從原告法定代理人童建勳帳戶裡領錢出來,由其轉給耀馥公司的,原本契約約定是30萬元,其他20萬元是之後買產品的錢,付款後其有通知耀馥公司,111年9月19日匯款予尚容公司30萬元也是其代替原告匯的,是原告要作網路行銷和廣告用的,匯款後其沒有特別跟尚容公司說,但被告在前一天貸款下來之後就一直催促其轉帳,被告一直都知道這兩筆匯款是原告的錢,也知道
是以其名義幫原告匯款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二第9至10、12至13頁),參以原告所提林懿呈與王巧容、張暐臻於111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王巧容先詢問「你的意思是19當天錢沒進來?」、「然後16.00後才看到是嗎?」等語,林懿呈則回以「最後我去廁所時你打電話給我,我就在你講完電話後,在確認一次錢進來了沒」、「就進來了~所以我就趕快轉帳給你30萬」、「在童建勳的第一銀行」、「而且隔天假日,他是沒辦法轉帳,他怎麼可能有辦法轉帳30萬出去」、「沒有綁約定帳號的狀況下」等語,張暐臻則表示「其實說明清楚就好」、「對啊,因為你說明的方式我們看的霧傻傻」、「綁約帳號的話,如果你需要時間跑銀行,我覺得也不是不能理解,因為我去銀行也會需要(下略)…」等語,王巧容再回以「最後50萬的貨」、「我聽到的是你擔心自己賣不賣得掉」、「而我們是先賣再買」、「產品也製造了」、「然後策略已經發動了」、「至於他們賣不賣得掉,才需要你這個公司規劃課程及安排輔導」…「老實說,一筆轉帳很輕鬆,也確實要做約定轉帳(所以我也在當下就講了,需要約定轉帳)」等語,張暐臻另稱「所以產品的部分我依約進行對吧」、「題外話,高銀為何轉帳100萬元會落在16:00之後,這很不像銀行的做事方式…」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5至381頁),確與證人林懿呈所述王巧容、張暐臻不斷追問原告之貸款進度及催促匯款等情相符,而佐以林懿呈於匯款後已明確表示貸款係匯入童建勳之帳戶,並說明因童建勳之帳號未綁定約定帳戶,故未即時匯款,而王巧容、張暐臻仍對原告未辦理約定轉帳致無法匯款,及高雄銀行遲至16:00後始撥款等節頗有微詞,並重申耀馥公司將依約進行產品之開發,至於後續是否能順利出售則端賴尚容公司之策略及輔導等情,足見被告確均知悉林懿呈所匯款項,係原告貸款經核撥入童建勳帳戶後,由林懿呈代為辦理匯款,且被告亦自陳匯款用途係用以向耀馥公司購買50萬元的貨,及產品銷售需藉助尚容公司之輔導及規劃,則上開匯款,自屬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行銷契約所支付予被告之費用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⒉尚容公司雖另辯稱其所受領之30萬元係林懿呈個人加入「千萬起航計畫」約定之尾款,與系爭行銷契約
無涉云云,並提出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之收據1紙(總額40萬元,尾款金額30萬元)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30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之卷附王巧容以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名義與林懿呈簽署之「全人365萊福圈承攬共創合約書」內容,僅於第12條付款辦法旁,以手寫方式記載「已付清10萬元啟動金」等語,並無其他關於尾款30萬元之約定(見審訴卷第159頁、訴字卷一第39頁、第325頁),則尚容公司辯稱該30萬元係千萬起航計畫之尾款云云,已難採信;而證人林懿呈亦證稱其從未見過上開收據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3頁),被告謂該款項係林懿呈個人所匯云云,亦非實在。再參以卷附林懿呈與王巧容、訴外人謝雯靜之對話譯文(見訴字卷一第481至482頁),王巧容係以「我要你如果真的有決心要一起做,不用囤貨,十萬啟動金,…這10萬塊是幫你開公司的,幫我們一起開這間公司用的,就如同我跟妮妮(即林懿呈)她們一樣…,然後用青年創業貸款,我們去貸了100,…我們拿政府的這個100萬來做事…再來這個30會在我這邊,我幫你做媒體、包裝,每一個人喔!進來,我都會幫他綁媒體…」等語,依王巧容所陳,
益徵尚容公司收受30萬元作為新設公司日後之行銷費用,應為其千萬起航計畫既定之合作模式,且尚容公司明知該款項係自原告貸款所得款項中支付,自屬原告基於系爭行銷契約所交付,而非林懿呈個人所為支出甚明。至尚容公司雖另爭執上開錄音檔之
形式真正,並辯稱無從知悉最初及最終情境,顯遭原告斷章取義,移花接木云云,然其亦陳稱該對話內容係王巧容鼓吹謝雯靜成立公司,而與
本件無關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7頁),足見該對話確為王巧容所述無誤,其
空言否認尚無可採。至原告雖另稱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產品開發金原僅30萬元,係被告要求其多匯20萬元購買產品乙節,惟因耀馥公司就其確已受領50萬元之產品開發金並不爭執,此節即
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是原告業已分別依系爭採購契約、行銷契約給付耀馥公司50萬元、尚容公司30萬元,應
堪認定。
㈢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耀馥公司返還50萬元?
原告主張耀馥公司迄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商品開發義務,經其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耀馥公司自應返還開發金50萬元等語,耀馥公司則辯稱其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完成商品之開發,原告縱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其返還開發金5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與林懿呈間之Line對話紀錄、產品開發報價單、開發產品照片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3至146頁、訴字卷一第272至286頁、第294至297頁)。經查: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約定「『365+系列商品內容(依每次開發後補足附件內容)』
分為淨(潔淨、清潔系列,日常用品項)、境(環境、香氛系列)、靚(保養品、美麗、嶄新呵護系列)」;「甲方(即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支付30萬費用,作為365+系列商品之產品開發訂金」、「乙方(即耀馥公司)為單一定點交貨。乙方可提前於本契約訂定之交貨日期前完成交貨,交貨數量亦可高於本契約訂定之交貨數量,唯交貨日不得遲延及數量不得低於本契約訂定之內容」等語,是耀馥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負有開發365+系列商品並交予原告之義務,應屬至明。
⒉證人林懿呈證稱當初原告與耀馥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並沒有講清楚,完全沒有說到出貨,數量及期限也沒有提到,項目、金額也都沒有講,耀馥公司迄今完全沒有研發任何商品或交貨,其簽約前、後都沒有看過契約第一條「(依每次開發後補足附件內容)」
所稱之附件,第3條的交貨日期、數量也都無具體約定,依契約第2、3條,耀馥公司交貨後,原告應可審核,但耀馥公司從未交貨過,耀馥公司在Line對話紀錄裡所提及之各產品,都是張暐臻家裡原本就在賣的,並沒有研發,也沒有交貨,其從未看過實體或樣品,其在對話內容中雖曾表示「我洗過,但是發現我的洗衣精太香完全蓋過這個味道」等語,是耀馥公司有提供他們家已經在市面上販售的「芙玉寶」洗衣精給其使用,卷附耀馥公司所提樣品照片其是第一次看到,實體則完全沒看過,其並未與耀馥公司商談過商品開發及交貨情形,對話內容之商品價格是其自己在網路上作產品行銷之價格表,與原告無關,而其於111年10月7日上傳的牙膏宣傳影片,是其在全聯拿黑人牙膏自己製作的,是其自己構想的宣傳模式,其從未拿到耀馥公司之任何產品,而對話中所寫「星連合×耀馥千金聯盟」是原告與耀馥公司文案的想法,想採取預購方式,是耀馥公司與王巧容單方面的策略,提到的「首批500瓶」也只是單純文案而已等語
綦詳(見訴字卷二第10至12頁、第17至18頁);佐以耀馥公司所提前揭Line對話紀錄、產品開發報價單、開發產品照片等件之內容,至多僅得認耀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暐臻確曾於Line群組中提出類似之產品照片、各類產品之規格及價格,惟其所提產品開發報價單之客戶抬頭並非原告,自與系爭採購契約無關,而365+系列樣品之照片復僅為貼有標籤之一般分裝瓶罐,內容為何、是否合於系爭採購契約、曾於何時出貨予原告等節,則均屬未知,本院實無從採認耀馥公司確有依系爭採購契約完成開發商品並交貨之義務,應
認證人林懿呈之證詞可採。至證人即尚容公司員工張苡璿雖證稱其曾見過耀馥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暐臻帶樣品到文正路58-1號,所有千萬起航的夥伴包括林懿呈,都會在該處討論及使用,其有看過林懿呈及王巧容、張暐臻在該處討論產品云云(見訴字卷二第22、24頁),然其亦證述不清楚耀馥公司有無交付特定品項或專門為原告開發之產品給原告,只知道張暐臻有帶樣品過來,其有看過樣品的內容,有潔牙凝露、溫感霜及香氛類的產品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2、24、25頁),則依張苡璿上開證詞,亦未曾見聞耀馥公司確有為原告開發何種品項之商品,並出貨予原告,自無從為耀馥公司有利之認定。此外,卷內迄無任何關於原告已簽受耀馥公司開發產品之事證,而耀馥公司就此既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耀馥公司迄未履約,應屬真實可採。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上開規定於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耀馥公司迄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完成商品開發之工作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耀馥公司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耀馥公司於翌日收受,亦如上述,則系爭採購契約合法終止後,耀馥公司已無再保有受領開發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耀馥公司返還開發金50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容公司返還30萬元?
原告業已依系爭行銷契約交付尚容公司30萬元,用以由尚容公司協助原告於耀馥公司完成商品開發後之行銷事宜,業如前述,今耀馥公司既迄未履行產品開發之契約義務,尚容公司自無從進行後續之產品行銷,經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尚容公司為終止系爭行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尚容公司於翌日收受後,系爭行銷契約亦已合法終止,尚容公司不
具保有受領該30萬元行銷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容公司返還該30萬元,亦有理由。尚容公司辯稱其已完成系爭行銷契約之義務,無庸退款云云,
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耀馥公司、尚容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