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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絹德
訴訟代理人  蕭秀敏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
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7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萬8,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5、8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男友,為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佯稱因要繳罰鍰及做生意需要資金等不實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名下之信用卡借給被告使用,由被告刷卡儲值取得不法之利益,再將儲值金換回現金使用;原告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民間機構借款後交付被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73萬8,75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下稱系爭另案)案件之審理中坦承不諱(以上參見系爭另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卷第39、47頁),並有原告提供之本票、借據、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故意對原告為本件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及上開款項予其,因此受有該等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73萬8,757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被告收受日期章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3號卷第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73萬8,757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8,757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05.03
2萬9,999元
111.05.07
2萬9,999元
111.05.07
2萬9,999元
111.05.08
2萬9,999元
111.05.19
2萬9,999元
111.05.19
2萬9,999元
111.05.19
2萬9,999元
111.05.19
2萬9,999元
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05.10
2萬9,999元
111.05.24
3,999元
111.05.24
1萬6,888元
111.05.24
2萬9,999元
111.05.24
2萬9,999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05.24
1萬6,888元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1.05.11
2萬9,999元
111.05.11
2萬9,999元
111.05.11
2萬9,999元
111.05.11
2萬9,999元
111.05.15
2萬9,999元
111.05.15
2萬9,999元
111.05.17
2萬9,999元
 共計57萬7,757元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111.05.31
13:30
屏東縣○○市○○路00號(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
9萬(借12萬元,實拿9萬元)
111.07.16
21:00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升當鋪)
2萬3,000元(借3萬元,實拿2萬3,000元)
111.08.03
17:00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德店)
1萬7,000元(借3萬元,實拿1萬7,000元)
111.08.04
18:00
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大豐門市)
1萬6,000元(借3萬3,000元,實拿1萬6,000元)
111.08.05
18:00
高雄市○○區
○○路000號(醫鼎診所)
1萬5,000元(借2萬元,實拿1萬5,000元)
共計16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