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豐湧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峻丞
被 告 莊翎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52,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17,583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豐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湧公司)、林峻丞、莊翎雨(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豐湧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及109年5月21日起邀同其餘被告林峻丞、莊翎雨為連帶
保證人,並立具授信契約書叁份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對
聲請人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等自109年5月22日起向原告申請借資短期週轉性資款及中期週轉性貸款共6,000,000元(現放餘額3,952,749元),並約定如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上
所載之借款
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率、違約金等其它約定條件。
詎豐湧公司等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其中有2筆借款共3,000,000元已於112年8月10日到期,依據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6、7條約定,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8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3,952,74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2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自112年0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2年0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2年0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2年0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2年0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2年0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