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743元,及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利息及
違約金;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86元,及附表編號2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砂石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王明仁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
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各2,236,743元、559,1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第10條、第11條,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王明仁既係天仁砂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分行催收紀錄卡、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9-15頁、第37-43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天仁砂石公司為借款人,王明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以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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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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