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陳忠庸
被 告 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允來
上二人共同
陳東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陳允來(下稱陳允來)、順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暉漁業公司)為共同被告,聲明第一項求為:請求被告交付順暉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關順慶壹號漁船(下稱
系爭漁船)之股東會議紀錄、處分契約及民國93年至112年之收支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等語。
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陳允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首開規定,原告對於順暉漁業公司之起訴,應認已生撤回之效力,且無待被告之同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前開期日行言詞辯論時,答覆本院詢問稱:(問:
本件原告依112年11月9日民事表示意見二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變更,於變更請求對象有無順暉漁業公司)應變更為被告二人應交付
上開的文件資料。因為附表文件資料是由順暉漁業公司
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應解為原告對順暉漁業公司為追加起訴,又原告起訴時以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為請求順暉漁業公司提出附表文件之
法律依據,嗣又追加
請求權基礎即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185條、
民法第540條等,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訴之目的、訴訟進行程度、得否一次解決紛爭及被告防禦權行使等因素,認原告前開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投資陳允來經營之新建造億發號遠洋魷釣漁船(下稱億發號漁船),並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入陳允來所經營之順暉漁業公司股份總數16分之0.5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因億發號漁船首航時即發生劫船事牛,故追加每股出資60萬元,是原告總共出資280萬元,而其時億發號漁船亦更名為「順慶壹號」漁船(即系爭漁船)。再原告之父陳聰明亦持有順暉漁業公司股份總數16分之2.75,其於95年農曆7月間死亡,死亡前口頭分配所持有前開股份予原告及兄弟姐妹共5人,原告獲分配股份16分之0.5,至此所持有股份總數達16分之1。原告因從事遠洋漁船船員工作長期不在台灣,對於系爭漁船投資事業實際運營情形不了解,後於000年0月間向財政部申請財產總歸戶資料才得知系爭漁船已無註記,原告多次詢問陳允來但未獲置理。原告於000年0月間聽聞系爭漁船將被出售,向陳允來詢問其情,又未有回應,原告提出若要賣出要經正式股東會議決議等語,陳允來仍無回應。嗣原告整理存摺時發現有名為安豐聯富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2日匯入之120萬元,再向陳允來詢問,始知系爭漁船已經出售,但不願告知原告相關細節。原告皆未收到股東會議召開之通知,事後亦曾告知陳允來必須召開股東會議說明並出具營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令各股東了解,均未獲善意回應,故再於112年5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仍無任何反應。查陳允來身為順暉漁業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股東之一,陳允來處
分公司財產竟未通知原告召開股東會議,亦未提供任何公司財務報表、處分契約及價金予原告查閱,原告為順暉漁業公司之股東,陳允來為該公司負責人,原告與陳允來間成立委任關係,況依陳允來
自承:順暉漁業公司為家族共同心血結晶等語,可知其與原告間有事實上委任關係存在,則
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第1項規定,陳允來對股東委任之事務進行狀況有報告之義務,原告自得令陳允來提供順暉漁業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又順暉漁業公司屬於家族事業,類似人合公司,原告為其股東,故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順暉漁業公司提出如附表之文件;若以順暉漁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5條、第2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提出文件;再系爭漁船實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出資人共同出資建造,屬共有性質,而
借名登記於順暉漁業公司名下,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該公司提出文件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
㈠陳允來:原告自92年起即為順暉漁業公司之股東,
迄至112年之20年間,因工作之故長年不在國內,始終對順暉漁業公司之經營事項不聞不問,未予了解,伊基於順暉漁業公司為家族成員心血結晶,念及家族情誼及維護公司商譽,歷年來戮力為順暉漁業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而經營公司,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然而原告並
非順暉漁業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只是股東身分,我國公司法制未承認控制股東對公司負有受託義務,況原告亦非控制股東,則原告與伊、順暉漁業公司間並無民法上委任關係可言,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所為請求,於法未符。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上委任關係究何所指?有何法律上意義?亦屬不明,亦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順暉漁業公司:系爭漁船為順暉漁業公司之財產,順暉漁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組織,原告雖為股東,然所援引實務見解多件,均是針對有限公司組織所為判決,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
顯然無據。又順暉漁業公司於112年9月18日召開股東會時即有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計帳冊予出席股東,此為原告所自陳之事實,顯見順暉漁業公司並未拒絕原告閱覽前開文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行使股東權利,顯違
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陳允來、訴外人陳錦繡、陳進緣、陳吉川為兄弟姐妹關係。
㈡順暉漁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組織,原告、陳允來、陳錦繡、陳緥妤、陳吉川及其他7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其中陳允來、陳錦繡、陳緥妤為現任董事,陳吉川為現任監察人,陳允來現經選為董事長。
㈢順慶壹號(原名:億發號)漁船(即系爭漁船)係於00年00月間建造完成,原登記為萬納杜國「億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順暉漁業公司95年10月13日設立後,系爭漁船變更為現名及我國籍,且變更所屬公司為順暉漁業公司,為該公司名下之財產。
㈣系爭漁船已於112年3、4月間出售。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陳允來、基於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或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順暉漁業公司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漁船係於00年00月間建造,原登記為外國公司所有,順暉漁業公司於95年10月13日設立,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我國公司,系爭漁船更為現名並改登記為順暉漁業公司所有。又順暉漁業公司現有股東12人,其中8人含原告、陳允來在內均為同家族成員,其中陳允來、訴外人陳錦繡、陳緥妤為現任董事,訴外人陳吉川為現任監察人,陳允來經選為董事長。系爭漁船已於112年3、4月間出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見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審訴卷第73至75頁)、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013200號函附之股東名冊、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59頁)、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在卷
可稽,可信真實。
㈡原告請求順暉漁業公司交付文件部分:
1.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除證券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所稱「財務報表」,
參照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66條、第69條第1項規定,應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是前開報表文件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等,始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公司
債權人得指定範圍依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者。
⑵
經查,順暉漁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原告為公司股東,陳允來為公司負責人,均如上述,又依原告所陳明之原因事實,其係欲了解順暉漁業公司於112年4、5月間處分系爭漁船之相關決定及前因後果,故應據此認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順暉漁業公司提出110年至112年間之如附表編號1(原告應有漏引請求權依據)、3、4、13、14之股東會議紀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應已足使原告明瞭處分漁船事件相關始末,從而,原告指定順暉漁業公司提出93年至109年間之相關報表文件,超逸其前開所指利害關係範圍,即有未恰。又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據,請求順暉漁業公司提出如附表編號5至8、15、20之文件,惟依上開說明,此揭文件既不在股東依法所得請求交付查閱範圍,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
⑶次按股東有權知悉公司經營情況、分享公司營運成果等情,自得行使股東權利,閱覽公司之帳簿資料,不須另提出其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公司如已明確拒絕股東所為查閱、抄錄財務報表之請求,則股東訴請公司提供上開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自有權利保護必要,非屬
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第40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順暉漁業公司提供110年至112年間之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表,業如上述,惟順暉漁業公司於112年9月18日召開之股東會,有提出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冊供出席股東閱覽,此為原告自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且順暉漁業公司於本件訴訟
期間,即申明願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提出文件資料,惟因原告要求查看、複印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文件,故協調未成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67頁),準此可知,順暉漁業公司並未明確拒絕原告查閱、抄錄依法應交付之文件,是原告未經向順暉漁業公司為請求,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難認其有權利保護必要,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⑷又公司法第185條係關於公司行為應得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與股東請求公司提供財務報表等供查閱者
無涉,原告援引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2.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原告主張
略以:順暉漁業公司雖是股份有限公司,原則應適用公司法第128條以下規定,但該公司屬於家族事業,類似人合公司,故應可類推適用有限公司、無限公司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其他型態之公司或合夥,屬於人合公司,較重視人與人之信任,大股東及董事會成員呈現家族性,由順暉漁業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可知,其成員皆為親等相當接近之人,變動性極小,屬於人合色彩極重之公司,自屬於可準用人合性公司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187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順暉漁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漁船為公司財產,自應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等語。
⑵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業務監察權規定。有別於無限公司、有限公司立法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是將業務監察權委諸監察人行使(證券交易法另有由
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職司監察職責之規定),此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規定;及同法第219條第1項: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之規定可明,此蓋因無限公司之組織類似於合夥關係,有限公司則採行董事單軌制,於公司治理層面,均無單獨設置公司業務監督機關,
乃賦與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利並明定行使範圍,至於股份有限公司既有監察人專司此項權責,當無令普通股東代為行使之理,故普通股東除公司法第210條明定所得查閱者外,其餘會計簿冊及契約文件均不在其內,僅必要時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監察權。
⑶查順暉漁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又經選任訴外人陳吉川為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依上開說明,應由陳吉川負責執行關於順暉漁業公司業務經營之監督察查事宜,原告僅為普通股東,其持首開理由欲行監察業務之實,尚不足採,基此所為請求,
要屬無據。
⑷又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閱帳簿表冊,應以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為請求對象,向公司為請求即有違誤,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卻逕向順暉漁業公司為請求,亦有未合,
附此敘明。
3.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原告再略以:系爭漁船係村莊內親朋好友,商議並預備出資該船舶之資金而借名登記於外國公司,公司股東與單一資產出資人重疊,於相當大機率係為該單一資產量身訂作之共有物且因特殊原因而借名登記之公司體,實際上為出資人共有,依出資人真意,系爭漁船才是投資標的,公司只是殼子,是為船舶而存在之借名登記對象,原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順暉漁業公司提出附表所示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亦為被告所否認。
⑵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上開關於當初出資人合資建造系爭漁船歷程之論述,縱認屬實,亦難逕以推認系爭漁船登記予順暉漁業公司時,全體出資人與該公司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合致。況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特性,在於出名人僅有借名標的物所有權形式外觀,實質所有權能仍由借名人自為擁有,而觀之系爭漁船向來之收用收益處分,全憑順暉漁業公司自主決定,全然未見全體出資人有任何掌控行使所有權能之情,實無可認定其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借名登記契約本屬無名契約,實質上並非委任契約,僅因出名人供給名義之義務與勞務性契約較相近,故於借名登記終止、借名標的物返還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但出名人實際上並未受任為借名人處理事務,是關於委任契約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規定應不在類推適用之列,準此,借名人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而得請求出名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狀況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的請求順暉漁業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陳允來交付文件部分:
1.原告略以:原告為順暉漁業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代替原告營運,原告因而取得股東權益而分股、獲得股利,陳允來為公司唯一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故原告與陳允來於此狀態為一個事實上委任關係。又陳允來受原告委任經營管理系爭漁船,亦受委任處理系爭漁船遺產
繼承登記相關事項,二者具有委任關係,陳允來應向原告報告系爭漁船營運狀況及出售事由。原告與陳允來為兄弟,父親臨終前將股份遺留兄弟二人,皆由陳允來處分登記該股份,原告亦從之,故陳允來與原告自生委任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陳允來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73、189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陳允來為順暉漁業公司股東,經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互選為董事長,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陳允來與順暉漁業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當無疑義,且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陳允來對公司尚負有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原告身為順暉漁業公司股東,得依公司法規定享有股東權,以分享經營利益或參與管理決策,
如股東會議案提案權(公司法第172條之1)、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5條)、代表訴訟權(公司法第214條、第227條)等均屬之,惟其與董事間並未成立
法律關係,原告指稱:股東與董事間有事實上委任關係,陳允來係受原告委任經營管理系爭漁船
云云,似意指董事除對公司負委任契約義務外,尚須對股東個人負契約責任,惟此顯然極易造成董事義務衝突,也悖反以公司為權利主體所為制度設計,而有紊亂公司法制
之虞,故尚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父親遺留股份皆由陳允來為原告處分登記,故陳允來與原告自生委任關係云云,惟陳允來若真有受託代辦股務登記,辦畢登記時應認事務已處理完畢,何來其他義務?若原告真意係指授權由「股東」陳允來代行股東權,然仍無由令「董事」陳允來違法提供順暉漁業公司之會計簿冊及契約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陳允來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並無理由,不得准許。
八、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陳允來、順暉漁業公司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顏福進以證明系爭漁船原始出資情形、就關於陳聰明分配系爭漁船股份紀錄(原證13)送請鑑定確認為原告所製作等,然經
核與本院就本件之認定尚無關聯,故認無為證據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亦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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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會議紀錄(須包含112年出售順慶壹號漁般之股東會議紀錄) | | 民法第540條、公司法第185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 |
| 處分契約(須包含112年出售順慶壹號漁船之處分契約) | | |
| | | 民法第540條、公司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10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 |
| 資產負債表(須包含112年出售順慶壹號漁船之資產負債) | | |
| | | 民法第540條、公司法第210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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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法第540條、公司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10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 |
| 帳冊、帳冊明細資料(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簿、日記帳、會計總分類帳簿) | | 民法第540條、公司法第210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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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支原始憑證、費用憑證(含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日錄等)、外部憑證( 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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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薪資清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暨健保局之繳費單 | | |
| | | 民法第540條、公司法第210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 |
| 股東權益變動表(須包含112年出售順慶壹號漁船後之股東權益變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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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法第540條、公司法第210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