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沅加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4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沅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加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蔡宜志擔任連帶
保證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定書。
詎沅加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2年6月19日之最後計息日,
迄今尚欠附表二所示本金共76萬7480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蔡宜志既係沅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25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沅加公司為借款人,蔡宜志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以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