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謝正泰
王治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B部分( 面積共17平方公尺) 內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地號稱之)為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購得,使用分區為第3之1種住宅區。原告本欲在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已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完畢,並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卻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下埋設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纜線(下稱A纜線、B纜線,合稱系爭纜線),致原告
迄今無法動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拆遷,被告雖至現場會勘3次,然後均藉故推辭,未有動作。
觀諸系爭土地周圍使用狀況及使用分區情形,被告將系爭纜線拆遷埋設至相鄰之道路用地,係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方式,而相鄰土地即同段1604-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該地
所有權人也已簽署使用私有地同意
暨切結書,並提出給被告,
惟被告仍不願拆遷。
㈡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埋設之系爭纜線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平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以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8,400×10%=14,280),每月租金為1,190元(計算式:14,280÷12=1,190);而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109年12月1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
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為35,700元(計算式:1,190×30=35,700)。
㈢再被告引用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並辯稱其所埋設之系爭管線,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而被告埋設系爭管線位置係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則被告是否有依該條項於七日前書面通知所有人(原告前手)或
占有人,並獲其同意,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之範圍,被告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埋設系爭管線,自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完整行使。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均屬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至被告
所稱之既成道路為1604-1及1601-47地號(即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21弄),此與原告系爭土地無關。另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1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5755900號函,有就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1601-35及1601-36地號土地都市計晝歷程為說明,該函說明二載明「查
旨揭地號土地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於105年5月6日之都市計晝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後,迄今未曾變更。」,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作為巷道使用,並非事實。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年1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有關本區三誠路60巷21弄旁既設排水溝因設於私人基地内需遷移乙節,依重新調整後…原則准予辦理相關排水溝侧移工程事宜…」。可知,鳳山區公所亦認定排水溝設於系爭土地,屬私人基地,經原告向鳳山區公所申請遷移獲准。而被告所設系爭管線係沿基地内排水溝平行埋設,故系爭管線係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再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現有巷道評議小組第22次會議,其中第一案為「為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弄居民陳情本市鳳山區福誠里三誠路60巷21弄路面寬度範圍爭議」,決議為「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
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由該會議紀錄亦
可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認定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被告以被證二google地圖證明系爭土地為巷道,實乏依據,該圖僅可證明原告(前手)土地遭人
無權占有。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然被告之主張已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認定相違,實不可採。
㈣另被告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辯稱其為有權占用。然該判決事實係為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公有土地、公共使用之土地,與
本件事實大相徑庭,故被告引用該判決主張有權占有,前提事實已有錯誤。原告自購入系爭土地後,即開始著手規劃整地建屋,並於110年取得建築執照。而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現有巷道,原告如何可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另原告多次請被告遷移系爭管線,未否認其管線埋設於原告系爭土地上,然被告僅是畏於住於附近民眾之反應,故一直推託不予置理。然該建築執照規定之竣工期限為112年7月10日,原告不得已,只好再向工務局辦理展延至115年7月10日。然不論是材料、人工、鋼鐵等成本,一再攀升,原告欲建造每戶約60坪之建物,故營造成本屆時每戶必增加近270萬元,而原告欲建造4戶,損失共計約1080萬元。被告之
不作為,實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
㈤爰依上開規定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 年9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之電纜線( 面積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後之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位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自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情事。又系爭土地其中部分係作為巷道使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2009年及2022年之google地圖可資比對
參照。另因原告申請拆遷,被告曾於110年11月29日開挖1601-25地號旁之土地(即同段1601-47地號),發現即為被告埋設B纜線之位置,故已確認B纜線並非埋設於1601-25地號土地之下。至被告欲開挖1601-34地號旁之土地(即同段1601-47地號),以確認A纜線正確埋設位置時,即遭鄰近住戶多次陳抗,故無法繼續挖掘確認。
㈡再依本院107年訴字第54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權限,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該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然此一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問題。
㈢另若依原告之聲明而導致必須拆除系爭纜線,對公共利益之影響極大,而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用電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須承受之損失,實不成比例,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纜線,按諸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第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有違公共利益,當為
法律所不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有。
㈡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110 )高市工建築字第01003 號、01004 號、01005 號、01006 號建造執照。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所有權
人楊發榜,曾經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
切結書、承諾書。
㈤高雄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於110 年12月20日決議「依業管單
位提供並說明本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畫道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據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
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被告曾三次前往原告系爭土地會勘,並
曾張貼公告預計施工。
㈦鳳山地政113.9.10函檢附五甲段1601-34地號複丈成果圖( A部分5平方公尺,B部分12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點是否如下: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若是,系爭土地是否存
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系爭土地(鳳山區五甲段1601-25、1601-34地號)為原告所有;且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4 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0 年5 月24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同段1604-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等情,二造均無爭執。關於系爭纜線是否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被告固有否認,然經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地政機關於113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實施複丈,先開挖附圖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後,因受當地區居民阻擾,並經二造共識,其後方未開挖部分,以直線畫至系爭土地之邊界,作為電纜線埋設之位置及面積(訴卷第185、187、188頁),經劃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其中五甲段1601-25地號下並無電纜線,同段1601-34地號下確有埋設黃色標線之電纜線,此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訴卷第171、199頁),二造俱無爭執,
堪認系爭纜線確埋設於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下
無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而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再者,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訟爭土地
縱有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如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或一般人對該事實尚能憶及初始,該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即
難謂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主張系爭巷道為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非無權占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應就該巷道具備既成道路要件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張:被告所埋設之系爭纜線,係於108年8月配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地下化工程所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圖資顯示,系爭纜線位於既成道路之範圍,亦即埋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且位於「五甲段1601-34地號」之所有權人楊發榜,曾簽立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承諾書為佐,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土地,非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然查,被告就系爭如附圖A、B部分如何具
公用地役關係,如何成為既成道路,均無舉證
以實其說。而
參諸附圖A部分、B部分系爭纜線,並未埋設於五甲段1604-1地號上,而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五甲段1601-34地號」之下,顯見被告當初埋設管線未確實勘測線路,並於「五甲段1604-1地號」實施埋設管線作業,而係越界占用原告之系爭「五甲段1601-34地號」敷設纜線等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尚屬可信。被告所辯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云云,
並無可採。
⒊其次,依業管單位提供並說明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巷0○00號使用執照圖說,可知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為五米都市計畫道路範疇,雖現況柏油鋪面範圍涵蓋上開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該法定空地非屬上開法規所稱之現有巷道範疇,此有110年12月20日高雄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地22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訴卷第35頁),依該次會議紀錄顯示,僅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為都市計畫道路所及,系爭土地「五甲段1601-34地號」並非現有巷道範疇已明,從而,附圖所示之A、B部分均非現有巷道範疇,亦
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纜線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原告對其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之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系爭土地於59年9月4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於105年5月6日之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後,迄今未曾變更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GOOGLE圖像2009年及2022年拍攝之「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照片(審訴卷第105、107頁),可看出原告使用綠色浪板沿著邊界圍起來,圍起來土地內有柏油路、水溝鐵蓋,可見之前就是用作道路用地云云。然道路養護單位沿著柏油「三誠路60巷21弄」舖設柏油,因發現「五甲段1601-34地號」尚屬空地,即偏離舖設,容有誤差,此由附圖A、B部分狹長僅17平方公尺,可見一班。自不能以柏油舖設痕跡認作「三誠路60巷21弄」現有道路或既成道路之範圍。又「三誠路60巷21弄」為都市計畫5米道路,可供汽車、行人通行無阻,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161、165頁),故亦無影響附近居民人車使用道路之通行自由可言。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設置前該設施非無權占用者,係指「三誠路60巷21弄」之巷道,不及於系爭「五甲段1601-34地號」如附圖之A、B部分土地,況如附圖所示之五甲段1601-35、1601-11地號,亦為現有巷道,連接系爭「三誠路60巷21弄」巷道供周邊人車通行。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A、B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委無可信。
⒊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
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對於被告纜線埋設或架設,電業法已賦予得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之權限,而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並不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上述。被告所舖設如附圖A、B部分之電纜線,既屬無權占用,除應負拆除系爭纜線,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外,原告並得請求財產上所受犧牲之利益。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9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A、B部分為原告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17平方公尺,且不曾支付土地使用
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審訴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衡酌系爭土地地段生活機能尚屬便利,且位處學區,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並參照周邊有五甲公園、福誠國小、五甲自強夜市,並未面臨五甲路等,有GOOGLE及現場照片觀之(訴卷第141至145頁),應屬有據,則原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
適當,按此計算,每年租金為14,280元(計算式:17×8,400×7%=9,996),每月租金為883元(計算式:9,996÷12=883);而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迄今,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即109年12月10日計算,至112年6月共計30個月,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為26,490元(計算式:883×30=26,490);以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83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之電纜線(面積共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
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圖:高雄市○○地○○○○000○0○00○○○區○○段00000 00地號複丈成果圖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