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黃香碧(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芬(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禎(即張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惠  
            張博隆  
            張文  
            張育維  

            張育榮  

            張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中附表㈡系爭房屋表格中漏載被告張馨心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0分之1,原判決附表㈡系爭房屋表格應更正為如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判決附表㈡系爭房屋表格,應更正如下):
㈡系爭房屋: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全部
張淑惠
(原告)
5分之1
主建物:84.26
附屬建物:2.48
共有部分:26.97
合計:113.71
張博信
(被告)
5分之1
張貞惠
(被告)
5分之1
張博隆
(被告)
5分之1
張乃文
(被告)
20分之1
張育維
(被告)
20分之1
張育榮
(被告)
20分之1
張馨心(被告)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