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其旭日東山建案即東安段透天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746,287元購置附表1所示模板、角材及合板(下合稱系爭模板),並將系爭模板運送至系爭建案。 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建案仍進行建築工程,且建物之樓板、樑及柱牆等部位均須使用模板,而各部位使用模板之拆模時間不一,須待確保結構體已達安全強度後始會進行拆模,且無法同時間全數進行拆模,故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未將系爭模板一併攜離。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得知系爭建案已完成混凝土澆置而得以拆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板,被告卻以系爭模板屬其資產為由拒絕,且仍擅自使用系爭模板,嗣被告於111年7月23日限期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將其置放於鄰地之系爭模板攜回, 惟經訴外人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系爭模板因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形,已無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 參酌一般全新模板可使用7次,而系爭建案計有5區共41戶,各區建物均有5層樓,各區每建1層樓均會使用1次模板,而每戶模板平均單價為115,763元,依終止契約時進度核算,原告因此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合計3,638,269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159,60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計價,系爭模板 所有權應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 侵權行為可言。縱認 非屬被告所有,兩造於111年1月19日 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即知模板拆模須待結構體穩定,無法立即將系爭模板帶走,而在此前提下同意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工程解除合約書、工程承攬拋棄合約書、 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 請求權( 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 切結書亦載明原告切結保證絕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系爭文件中均無額外記載將系爭模板排除於 上開約定範圍外,足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板價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模板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縱認原告未拋棄系爭模板所有權,且被告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模板攜回,及系爭模板已無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 等情為真,因被告副理簡訊傳送日期為111年7月23日,原告與鄭弘志之對話日期為11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8日,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模板無經濟價值而受有損失,惟原告仍於11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言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保留款等)均已結清等語,顯然原告已無任何關於系爭模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而須使用模板等材料,且原告所提送貨單有數紙「工地」欄位之文字模糊無法辨識,系爭模板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建案, 尚非無疑,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是否所有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之模板均有使用,亦有爭執。況系爭模板裁切屬一般正常施工方式,裁切後導致模板變成廢料亦屬正常損耗,系爭模板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施作工程之裁切亦屬原告正常施工之損耗,不得依此歸責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施作中,有使用到原告購買並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之模板。 ㈢兩造於111年1月19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原證2之系爭文件(見審查卷第55至62頁)。 ㈣模板之拆模須待結構體穩固始會進行,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建案結構體尚未完成。 ㈤原告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先前運至系爭建案工地之模板(見審查卷第63至65頁),被告有收受該函文,但未返還。 ㈥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99頁)。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出具被證1之系爭切結書(見審查卷第117頁)。 ㈧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召開原證12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45頁)。 ㈨原證13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見本院卷第147頁)。 四、 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契約 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 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 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模板為其所有,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因系爭建案仍須使用系爭模板,故原告未將系爭模板一併攜離,惟經賓鶴公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系爭模板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形,已無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 云云,固提出原證6之原告公司人員與鄭弘志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71頁),並聲請傳訊鄭弘志為證人。然證人鄭弘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審查卷原證6,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原告公司人員叫我去收購這些木材,因為我有在做中古料買賣,但是我到現場看的時候,這批木材放在農地上面,但是農地比道路低,那時候有下雨,所以木材浸到水裡‧‧‧但已經裁短就沒有價值了,因為其他的建案不太可能用短的,這些木材沒有價值不全然是因為泡到水,主要是被裁短,這些照片好像是我拍的傳給原告公司的」、「(問:你方才說木材泡到水過幾天還可以用的意思為何?)木材放在水上,曬乾還是可以用」、「(問:板模工人在使用模板的時候,是否會裁掉模板?)會,尺寸不一樣的話,板模工人就要裁掉模板,裁下來的模板有時候還是可以再用,只是比較沒有價值」、「一般模組,都會裁很多出來,短料會裁出很多,很難賣出去,這些短料買回來再賣出去也不敷成本」、「如果模板一直被裁掉,只能當作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依上開 證言可知,系爭模板雖由被告放置農地,且當時有下雨而泡到水,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志認為已無價值之原因,並非係因泡到水,因曬乾仍可使用,主要係因系爭模板已被裁短而無價值,且板模工人使用模板時,因尺寸不同,板模工人會裁切模板等情,顯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志認為已無價值之原因與被告放置處所無關,而係因板模工人使用系爭模板時,因尺寸不同而裁切,導致系爭模板無價值,系爭模板工程既為原告所施作,系爭模板自屬原告之板模工人所裁切,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裁切或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然原告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亦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模板受損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鄭弘志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復依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兩造同時簽署之系爭文件觀之,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拋棄對甲方(即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見審查卷第57頁),兩造對於上開約定是否包含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容有爭議,則依前開說明,法院應為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據建照圖及施工圖之施工圖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等,包括本工程建築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第6條「工程圖說」約定:「本合約施工圖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會議紀錄及甲/乙方工地會議紀錄等,均為本合約一部份」等語,第9條「工程材料」第㈠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依據投標單明細、施工圖說 所載明之廠牌規格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將「投標單明細」及系爭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均納入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工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標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已將模板(含組立)等納入計價項目及範圍,顯然系爭模板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且已納入計價項目及範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自應包含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考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時簽署系爭文件,自有意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板價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 洵屬可採。至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9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觀其內容僅係請原告前來取回系爭模板,此與被告就系爭模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已放棄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二事,尚難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1:原告主張採購模板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戶平均價格(計算式:4,746,287元÷41戶=11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附表2: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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