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AV000-H111318(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因涉及違反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10條第6項之規定,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院依
首揭規定,於本判決中將當事人之身分資訊
予以遮隱,並就被害人即原告,以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之代號AV000-H111318號稱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在原告任職之高雄市鳳山區某診所(真實名稱地址詳卷,下稱
本案診所)之病床上時,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即代號AV000-H1113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隔壁病床之病患施以醫療行為不及抗拒之際,伸右手觸摸原告臀部1次。造成原告身心靈受到打擊,導致經常性噩夢無法入睡,上班都害怕再受突擊,事發後因為長期壓力過大,導致左手無法正常出力抬舉,就診後分別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左側頸椎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下稱系爭疾患),建議開刀治療,最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申請病假一個月,先採藥物治療仍無好轉,
嗣於同年5月26日離職調養身體。被告
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0,993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67,000元(共計577,99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伊沒有
上訴,但伊不同意該刑事判決的認定,伊不
是故意碰到原告的屁股,且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曾在本案診所之病床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性騷擾之行為?
㈡如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乘其為隔壁病床之病患施以醫療行為不及抗拒之際,伸右手觸摸原告臀部1次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在被告病床旁邊對其他病人施以醫療行為,被告趁我不及抗拒出手觸摸我臀部,當下我喝令告知他為什麼要把手伸出來,他沉默不語。他是用右手觸摸我的臀部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7019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在幫被告隔壁床治療,我們點滴會接汙水管,會插到兩床中間的後面,我在插汙水管的時候被告就伸右手摸我右邊臀部側面,我就跟他說你的手在幹什麼,他就看著我,也沒有跟我道歉。當時其他病人,還有一位護理師、我們的醫生都有聽到。因為我才剛幫被告量完血壓,就去幫隔壁做治療,量血壓時有請被告將手舉起來量,他手就舉起來,所以可以確認他量血壓時沒有在睡覺。因為被告之前也曾經摸過我,我覺得他就是累犯,所以我就繼續忙隔壁病床病人的事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5頁至第31頁)。互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歷次證述,就其在對被告隔壁病床之病人執行醫療行為時,遭被告故意以右手觸摸臀部之情節均證稱一致。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比實際時間慢5分鐘),可見於影像畫面時間10時54分20秒至23秒之間,原告站在被告隔壁床位病人之頭部位置,面向該病人並彎身,於10時54分21秒至22秒之間,被告之右手觸摸原告臀部,而於10時54分22秒時,原告立刻從彎身狀態起身往後退並轉向被告之方向,於10時54分23秒至40秒之間原告繼續處理被告隔壁床位病人相關事務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在卷
可證(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6頁至第45頁;警卷第12頁),且自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於彎身時遭被告觸摸臀部,此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處理點滴接汙水管之時遭被告觸摸、汙水管在兩床中間的後面等語一致(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6頁),足認原告確實係於彎身欲將點滴接在床後方時遭被告觸摸。且原告證稱其雖有立刻斥責被告,並因被告未道歉故其繼續處理隔壁病患之事務
等情,亦與監視器影像所見原告雖立刻轉向被告方向,然
嗣後即繼續處理隔壁病床之事務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當日之血液透析
記錄表可見護理記錄一開始為原告記載,並由原告於當日10時20分許替被告量測血壓,嗣後則有其他護理人員記錄「同仁原告在NO.6收針時,病人伸手觸碰同仁臀部,同仁立即制止,並同時告知醫生」之文字,此有該記錄表在卷
可參(系爭刑事案件卷第65頁),此情亦與原告證稱當時係幫被告量完血壓後再去幫隔壁做治療,以及其斥責被告時現場有其他護理師聽到之情節一致。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間隙,此據被告供稱在卷(警卷第6頁),原告並無甘冒偽造罪責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
堪認屬實。又被告雖
抗辯其並
非故意碰觸原告之臀部,
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勘驗監視器影像後曾供稱:當時原告在我面前拔隔壁床注射的瓶子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第25頁),然自該監視器影像可見因被告隔壁床位有遭其他物品遮擋,僅從畫面觀察無法辨識原告彎身對隔壁床位之人執行之醫療行為為何,被告卻能描述當時告訴人在處理隔壁病床之特定事務,顯見被告在行為當下係有記憶、明知告訴人在其床位旁邊處理隔壁病床之事務,仍故意出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於案發當時為本案診所之護理師,被告於原告被告病床旁邊對其他病人施以醫療行為時,趁原告不及抗拒,故意觸摸原告臀部1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罪確定。本件被告係於案發當時基於性騷擾意圖,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部觸摸原告臀部身體隱私處之方式,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而非過失為之,應
堪認定。準此,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有明文規定。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以上開性騷擾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遭受被告性騷擾後致生系爭疾患,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共計10,99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35至37頁)為證。惟原告自陳其本有肩頸「痼疾」,正式病名為「頸椎神經根病變」,初次就醫約111年11、12月,當時手沒有辦法舉起來,我先去骨科打針吃藥症狀治療,醫生有說可能是因為壓力造成等語(訴字卷第87、93頁),足認原告前已有頸椎神經根等相關病史。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經審判長曉
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訴字卷第193頁)。則原告尚未舉證其主張前揭所受患疾係因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所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原告擔任護理師之工作
期間,對原告為性騷擾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
暨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各自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卷第71頁),暨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字卷第73頁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