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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齊偉成  
            郭建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且此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自應按上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5月9日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並一併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上開民事上訴聲明狀僅記載「一、上訴人因給付遲延利息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對原審判決實難甘服,而有提起上訴之必要。二、為此,僅先於提起上訴,至其上訴理由,請准容後再另以書狀補陳,實感德便。」等語,未表明其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民事上訴聲明狀、民事委任狀、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足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有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於114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仍未自行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