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抗 告 人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郭建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收受原裁定,
惟前於同年月28日已送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至本院並於同日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6,345元,已補正程式之欠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
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9日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出民事
上訴聲明狀,並一併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惟
上開民事上訴聲明狀僅記載「一、上訴人因
給付遲延利息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為對原審判決實難甘服,而有提起上訴之必要。二、為此,僅先於提起上訴,至其上訴理由,請准容後再另以書狀補陳,
實感德便。」等語,未表明其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迄至同年月26日
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仍未自行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原裁定將其
上訴駁回,惟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始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同年月2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予以補正,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理由狀、繳費收據附卷
可稽,其補正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指
參照)。從而,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既已補正,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未洽,應予撤銷。惟抗告人係於本院作成駁回其上訴之原裁定後,於原裁定送達前始予以補正,補正時上訴期間已屆滿,其遭駁回上訴
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因認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