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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軍強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釗 

被      告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2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軍強有限公司(下稱軍強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111年5月5日邀同被告張德釗、張德淵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定書。詎軍強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2年6月8日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欠附表二所示本金共1,316,292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張德釗、張德淵既係軍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軍強公司為借款人,張德釗、張德淵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以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