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靚泳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3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3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靚泳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陳叡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①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②15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放款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6年7月17日止,以每個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攤還本息,寬限期1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095%機動計算(現為2.69%)。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1,230,3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0 年7 月20日審理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7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9% | 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 |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