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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何台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髮攸美髮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如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葉修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葉如芳、葉修妙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年1月3日之財產狀況。㈡髮攸美髮工作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訴字卷第335頁)。核其所為變更前後之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夥事業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10%,作為實際經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被告葉如芳明知合夥事業財產應歸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卻自110年10月間起,未得其他合夥人同意,即擅自將合夥事業帳戶内之存款領出,存入原告不知悉之第3人帳戶,更在收取客人款項後未歸入合夥事業帳戶,甚至將合夥事帳款與其個人經營直銷事業之款項混雜不清。原告嗣向被告葉如芳請求退夥,卻遭其以原告曾領取過分紅為由,拒絕退還出資款予原告。核被告葉如芳上開所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髮攸美髮工作室及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致髮攸美髮工作室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葉如芳之行為亦該當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事由,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葉如芳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月4日到達全體合夥人。兩造未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程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髮攸美髮工作室之財產狀況,並請求髮攸美髮工作室辦理結算程序後,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截至111年1月3日之現存財產。為此,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修妙部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均同意。
 ㈡被告葉如芳部分:原告及被告葉修妙已無經營髮攸美髮工作室之意願,被告葉修妙更於111年3月自髮攸美髮工作室離職,伊乃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清算。至系爭律師函並未向全體合夥人即被告葉如芳、葉修妙為退夥之表示,難認已生合法退夥之效力。況原告主張之退夥原因為照顧家庭、伊之個人直銷帳款與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等,惟此與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終止事由不符,況原告曾領取分紅,被告葉修妙亦擔任美髮設計師,領取薪資,可徵髮攸美髮工作室並無嚴重虧損之情事。又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合夥事業帳戶,而由伊提供個人帳戶供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用,原告亦知之甚詳,後乃因伊之帳戶遭詐騙而列為警示帳戶,方商請訴外人即友人蔣雯卉、王怡淳提供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伊要無侵占或挪用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又伊雖兼職販賣保健食品,惟未影響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經營,況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按日結清,被告葉修妙亦負責日結估價單,並無帳目不清,且髮攸美髮工作室帳目公開透明、記載詳實,原告隨時可檢查財產狀況、查閱帳本或依要求開立專戶管理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其捨此不為,卻逕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況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存續期間為5年,亦即原告在112年8月5日前不得任意聲明退夥,原告卻在合夥事業經營已邁入最後一年之關鍵收穫期退夥,顯然係在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自不生合夥契約法終止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38至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⒉被告葉如芳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存入第3人帳戶。
 ⒊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葉修妙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111年1月3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葉如芳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葉修妙於111年3月底離開髮攸美髮工作室;被告葉如芳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應進行財產清算等事宜之通知。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如芳有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等情事,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生退夥之效力?
 ⒉承上,若原告退夥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合夥經營之髮攸美髮工作室是否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時點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結算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年1月3日(若本件為合意解散則至被告葉如芳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及被告葉修妙之日)之財產狀況,及請求髮攸美髮工作室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之系爭合夥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45萬元等語,為被告葉如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出現下列事項,合約終止:①合約期滿;②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③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1紙可考(雄司調卷第17頁)。
  ⑵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即髮攸美髮工作室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亦即被告葉如芳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合夥事業帳戶存款領出存入第三人帳戶,甚至將客人付款之款項放入私人置物籃,未存入合夥事業帳戶,且於111年6月向全體合夥人自承合夥事業面臨虧損25至30萬元不等,又於隔月宣布當月虧損無盈餘等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雄司調卷第21至41頁、審訴卷第43頁)等件為佐。惟查
  ①雖被告葉如芳對於其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存入第3人帳戶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然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477號、112年度偵字第40747號侵占等事件,下稱另案】已自承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專用戶頭,都以被告葉如芳帳戶作為工作室專用帳戶(另案他字卷第55頁);被告葉修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是我跟被告葉如芳、原告合夥,出資時我們3人有說好讓被告葉如芳管理財務,以被告葉如芳的帳戶作為工作室帳戶,原告不會去看帳,我是每天計算營收的人,工作室的錢匯到第三人的帳戶後一個月,我就知道了,當時我沒問被告葉如芳,我是他們互告時才知道被告葉如芳帳戶被凍結等語;蔣雯卉另案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國小同學,我的台新帳戶有借給被告葉如芳使用,因為她說她帳戶是她美髮工作室使用,被警示無法使用,我就借給她等語;王怡淳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認識4、5年的朋友,她說她帳戶被警示,她美髮工作室要用,我就借她我的台新帳戶等語(另案他字卷第241至242、249至250頁),核與被告辯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沒有專用戶頭,一開始存到我個人帳戶,110年10月我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帳戶被凍結後才借用我朋友蔣雯卉、王怡淳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訴卷95至97頁)可佐。復參酌原告所提關於被告葉如芳使用前揭第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釘於帳冊(另案他字卷第11至27頁、雄司調卷第21至37頁),以供其他合夥人隨時參閱及比對,酌以被告葉如芳提出髮攸美髮工作室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支出明細,及檢附各月支出單據、進貨廠商即紘全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手寫帳冊等件(審訴卷第99至222頁),可知被告葉如芳確實負責處理該工作室上開期間支出之財務工作,並就相關支出花費亦有相當之紀錄,亦由被告葉修妙每日計算合夥事業營收,合夥人均得藉此確認經營營運之狀況,並無原告所主張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等情事,是被告葉如芳辯稱其存入蔣雯卉帳戶及王怡淳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該工作室各項支出等語,並無稽。此外,被告葉如芳因侵占髮攸美髮工作室營業收入等刑事案件,亦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訴字卷第141至155頁)。至被告葉如芳固曾於合夥事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醒兩造目前合夥事業呈現負成長(訴字卷第227至232頁)。然兩造於該次對話中旨在討論需否準備攤提設備折舊之預備金,並非針對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盈虧所為之討論,且被告葉如芳於該次對話中亦表明:「目前沒有要你們拿錢出來補,先說明並且讓你們了解狀況」、「6月總業績負3052」等語(訴字卷第231至232頁),自難以此遽論其經營營運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嚴重虧損。
  ②又縱使被告葉如芳於110年10月起借用他人帳戶處理合夥事業款項收入及支出,惟依合夥事業帳冊所載,於110年10月至112年3月間,該美髮工作室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年10月:29萬1,620‬元(計算式:939+29,068=291,620‬)、110年11月:284,645‬元(計算式:3,200+1,330+280,115=284,645‬)、110年12月:24萬6,025元(計算式:5,000+241,025=246,025)、111年1月:40萬4,354元、111年2月:18萬7,729‬元(計算式:5,000+4,080+780+177,869=187,729‬)、111年3月:22萬5,965‬元(計算式:5,000+320+380+220,265=225,965‬‬);支出則分別為110年10月:25萬5,712‬元(計算式:2,500+7,099+4,200+890+1,047+450+652+42,129+15,570+1,840+1,000+100+1,506+1,840+450+647+150+8,000+60,031+25,441+24,000+2,990+3,765+6,515+900+20,000+22,000=255,712‬)、110年11月:18萬8,777元(計算式:48,134+50,509+800+24,000+3,375+1,980+6,300+8,920+22,759+22,000=188,777)、110年12月:28萬8,856元(計算式:2,500+4,800+1,017+7,700+1,506+1,027+2,465+1,000+450+6+1,200+954+42,202+1,188+42,118+45,563+24,000+6,520+700+3,700+12,300+58,940+5,000+22,000=288,856)、111年1月:32萬3,668元(計算式:2,500+4,800+1,017+1,358+1,065+3,542+1,578+42,202+16,296+1,000+14+880+1,000+4,000+9,000+62,912+1,430+82,259+25,250+5,950+4,920+11,520+12,175+5,000+22,000=323,668)、111年2月:21萬3,761‬元(計算式:2,500+4,800+1,017+1,000+500+3+2,683+1,018+3,978+1,578+42,202+3,454+1,017+30,275+33,631+25,250+600+5,000+3,975+6,680+9,080+11,520+22,000=213,761‬)、111年3月:18萬5,870元(計算式:2,500+1,578+4,800+1,017+1,013+1,427+42,202+1,000+30+39,856+37,827+25,250+370+5,000+22,000=185,870),此有帳冊明細(審訴卷第216至222頁)在卷可佐,足認收入金額除110年12月、111年2月部分略低於支出,其餘均高於支出,難謂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乙情。從而,原告以 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葉如芳私下經營直銷生意,將直銷生意與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並將直銷產品堆放在合夥事業工作室內,且不停推銷到店客人購買直銷產品(參原證6、11),屬於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云云,固提出監視錄影檔案、髮攸美髮工作室照片(訴字卷第233至236頁)為據,然參酌部分圖片中產品項目分別控油免水洗乾髮噴霧(訴字卷第233頁上方照片)、AQ黑松露護髮膜(訴字卷第234頁下方照片),則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均為被告葉如芳私下經營直銷生意之產品已非無疑,且該等美髮產品與美髮工作室之事務範圍並非全然無關,倘於美髮工作室提供服務時一併提供顧客參考選用,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難逕認即屬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至其他合夥人如反對上開執行事務之方式,如提供該等直銷商品或其堆放之位置等,仍得以決議或異議等方式為之(民法第671條)。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葉如芳之行為違反合夥決議或經合法異議後仍不停止,則其以被告葉如芳另有直銷業務並推銷、堆放直銷商品為由,遽論被告葉如芳有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即嫌速斷,原告以此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主張退夥,並無理由:
  ⑴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5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1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合夥人僅於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始得聲明退夥。然查,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達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之程度,被告葉如芳亦無侵占或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11頁),亦未舉證其他重大事由之存在,則其主張任意退夥,亦無理由。
 ⒊兩造並未合意解散:
  被告葉如芳固抗辯:被告葉如芳業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此為提議解散而非退夥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210頁),然原告既不能舉證其餘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告、被告葉修妙亦均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同意解散等語(訴字卷第210頁),則被告葉如芳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散云云,即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6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或退夥,既乏其據,且原告業於言詞辯論時明示:「本件主張原告提前退夥,並不主張時間屆滿而消滅合夥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17頁),則其依民法第68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及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