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崴峰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吳英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崴峰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黃珮綺、吳英豪擔任連帶
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雙方簽立放款借據,約定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045% ),採
按月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
迄今尚欠本金85萬1293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黃珮綺、吳英豪既係崴峰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經原告催討無著,迄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崴峰國際有限公司之放款借據影本、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一般)機動利率表、催告函及退件信封影本、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9至62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崴峰國際有限公司為借款人,黃珮綺、吳英豪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36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佐(見院卷第9頁)。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