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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稻鑫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本栗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秋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並未明示或默示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送貨地點高雄市○鎮區○○○街00號3樓(下稱高雄前鎮區地址地址)為債務履行地,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僅係被告於各次出貨時單方製作,載明交運送貨之方式、時間、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及送貨地址,而為民法第314條所定對原告清償買賣契約債務之方式,與民事訴訟法笫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要屬有間,自無從援引該規定以定本件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立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陸續訂購產品,經被告送至高雄前鎮區地址交付,然未依約如數給付產品數量,原告本此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361,937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民國110年9月份至111年4月份出貨單上,均記載送貨地址為高雄前鎮區地址(見審查卷第25-41頁),堪認兩造已明示約定以高雄市前鎮區地址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主張兩造默示約定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前鎮區,要非無據。其次,原告既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既為高雄市區,則本院就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