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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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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萬33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4,07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3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萬4,0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因有與理由計算結果有相異之情形,而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