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陳鵬騏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陳元晴律師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絃鎮  
            李俊德  
            戴嘉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A01於民國88年11月間邀同原告、訴外人陳碧漪即原告胞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下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11年8月8日函文要求原告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2,328,000元。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45645號民事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95年度執字第55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96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原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便原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A01與被告間已有延期清償協議,或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原告因此不再負保證責任,且A01亦尚未遲延給付,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不能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外,若認被告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本金金額應3,069,374元,執行費62,458元被告不可請求,且暫計利息部分亦已時效屆至,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超過2,168,945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暨撤銷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暨記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㈡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於超過2,168,945元部分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超過2,168,945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168,945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與A01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A01與被告亦未於99年1月4日、98年12月28日成立延期清償協議,因此原告為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與A01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A01已屆遲延,因此負遲延責任,被告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A01系爭借款未償本金為3,131,832元,告可請求執行費62,458,暫計利息部分時效並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超過2,168,945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暨撤銷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父親A01於88年11月4日以房屋添修為用途,向被告三民分行貸款713萬元,借款期間為15年,借用後2年内為寬限期,還款期限自88年12月4日至103年11月4日止。
 ㈡A01於寬限期内之89年5月8日提出聲明通知書予被告,而被告則以聲請狀於89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被告於90年9月6日經本院89年執字第24803號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所得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3,264,742元。
 ㈢被告於91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於A01、陳碧漪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向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對於A01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91年6月21日確定證明書。
 ㈣A01於98年12月28日提出審訴卷第121頁申請書,記載債權金額為本金3,138,407元及自90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分118期償還。於同日被告職員A02以審訴卷第123至124頁文件逐級層送該申請書,嗣由被告所屬三民分行主管陳俊雄簽准。
 ㈤被告以111年8月8日三民授字第11100027931號函記載A01餘欠本金2,328千元及餘欠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通知原告與被告聯繫辦理協商事宜。
 ㈥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九)狀,以及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0行至第13行均表示已不請求自90年9月7日起至98年12月5日之違約金13萬2348元。
 ㈦若本院認為兩造之間保證債務存在,就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權金額,兩造同意只參考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附表七、附表八,以及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附表B-1、附表B-2所列方式為計算。
 ㈧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於90年8月30日拍賣當時由原告父親A01任公司負責人之隆罡公司承租,租期至93年12月31日止,拍賣公告記載房屋於拍定後不點交。
 ㈨原告於86年2月9日自日本入境,於同年月14日進行戶籍遷入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自89年9月26日起任職於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於107年8月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之1)之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0月19日將戶籍登記自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移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以下列理由主張並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有據?
 ⑴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原告主張系爭放款借據第一頁前文之文字記載「立放款借據人A01(以下簡稱借用人)向臺灣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借到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元(以下簡稱本借款)」,並接續勾選「並提供擔保物為擔保」,但並未勾選「並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欄位,系爭借據已載明不與連帶保證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兩造間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據?
 ⑶對保簽名位置為何?被告是否有就系爭借款原告成立連帶保證人乙事對保,即被告有無核驗原告親簽及核驗原告本人?
 ⑷被告與A01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原告因此不再負保證責任?
 ⑸A01與被告是否於98年12月28日、99年1月4日成立延期清償協議?原告因此不再負擔保責任?
 2.被告與A01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A01是否尚未遲延,因此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是否因此不能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1.A01系爭借款金額未償債務本金金額為何?被告可否請求執行費62458?
 2.暫計利息部分是否時效屆至?
 3.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超過2,168,945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暨撤銷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以下列理由主張並非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否有據?
 ⑴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保證契約業經被告於88年11月在放款借據末行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99頁),並經證人A01到庭證述:(【提示卷一第137至144頁】有無看過這份放款借據?簽署過程為何?)這份我有看過,當時我有困難,先打電話給三民分行的許經理說有困難要借錢,拿我的房子去抵押,借款700多萬元,經理就拿單子給我,因為我沒有帶私章去,所以拿回家蓋章再拿去銀行。簽名我有簽,保證人A01部分我有叫我兒子簽,蓋章在銀行蓋的,簽名是在家叫小孩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認屬實。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88年11月為27歲(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則原告依其年紀,已具備相當之能力,足以了解系爭保證契約內容,
  且觀之系爭借據第11條記載「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包括特別條款)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審訴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有就系爭借款契約為A01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識,足認原告知悉連帶保證人依系爭保證書應負之連帶償還責任等必要之點,則原告顯係在已了解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責任後,始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蓋章,而以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契約向被告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間連帶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以意思表示未合致為由,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放款借據第一頁前文L之文字記載「立放款借據人A01(以下簡稱借用人)向臺灣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借到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元(以下簡稱本借款)」,並接續勾選「並提供擔保物為擔保」,但並未勾選「並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欄位,系爭借據已載明不與連帶保證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兩造間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據?
 ①原告雖又主張,因系爭放款借據雖續勾選「並提供擔保物為擔保」,但並未勾選「並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欄位,因此兩造間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借據構第一頁前文L之文字記載「立放款借據人A01(以下簡稱借用人)向臺灣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借到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元(以下簡稱本借款)」,並接續勾選「並提供擔保物為擔保」,但並未勾選「並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欄位等情,此有系爭放款借據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99頁),堪以認定。然因原告以在系爭借據之連帶證人欄位簽名,兩造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保證契約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雖系爭借據構第一頁未勾選「並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欄位,亦不影響兩造間成立之保證契約效力,原告主張因系爭借據構第一頁未勾選「並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欄位,故兩造間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⑶對保簽名位置為何?被告是否有就系爭借款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人乙事對保,即被告有無核驗原告親簽及核驗原告本人?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成立連帶保證人乙事對保,被告未核驗原告親簽及核驗原告本人,兩造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按保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非以債權人對保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對保手續既非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僅係債權人在無法確定保證人之真實性時,為債權人銀行之自保方法,非謂未有對保行為連帶保證契約即不能成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⑷被告與A01系爭借款,是否有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原告因此不再負保證責任,是否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A01就系爭借款,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等情,然原告以A01於89年5月8日聲明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聲請拍賣抵押物,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由,主張兩造成立拍賣抵押物契約。而A01於89年5月8日提出聲明通知書,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此有前開聲明通知書、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45頁),堪以認定,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然A01僅表示請被告拍賣抵押物,以償付貸款本息,而被告遂依兩造「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之約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償,並非兩造有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且拍賣抵押物乃因兩造有抵押權之設定契約,被告於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此一物權,被告始能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因兩造有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故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兩造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⑸A01與被告是否於98年12月28日、99年1月4日成立延期清償協議?原告因此不再負擔保責任,是否有據?
 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雖主張A01與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成立延期清償協議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A01於88年11月4日以房屋添修為用途,向被告三民分行貸款713萬元,借款期間為15年,借用後2年内為寬限期,還款期限自88年12月4日至103年11月4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借據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堪以認定。而雖證人A01到庭證稱:98年我找陳經理之後,陳經理就叫行員把我當時的借款資料拿出來看一下,說加一加大概有300萬元左右,我就說那我來還這筆錢,用分期付款看可不可以,他說當然可以。我就跟經理在協商,經理說你能力範圍內可以還款多少跟我說,我說大概20年,銀行就有請小姐做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又證人A02到庭證述:(【提示卷一第185頁】是什麼時候拿到的?)98年12月28日。(【提示審訴卷第123頁】簽呈是你寫的嗎?) 是根據這份申請書所寫。這份簽呈後來送給主管,後來經理有准。准了之後我們就會請借款人協同連帶保證人來銀行簽立契約。A01跟主管說,小孩都在北部,需要等農曆年之後才會一起簽合約書,但後來都沒有來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由證人證述可知,雖原告有與被告員工協談,並依A01立製作還款表格,然該簽呈上雖蓋有被告職員A02之印文及記載其所擬辦事項外,及被告管理層級權限主管等四人分別用印,且以手寫附註「擬同意依擬辦條件辦理」、「如擬」等文字,此有前開簽簽呈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23、125頁),然前開簽呈為被告之內部文件,且其上亦未有A01之簽章,證人A02亦證稱,簽呈核准之後,有通知A01協同連帶保證人來銀行簽立契約,然A01跟主管說,小孩都在北部,需要等農曆年之後才會一起簽合約書,但後來都沒有來簽等語,可見被告亦有告知A01須簽約完成始成立延期清償協議,則原告以該未有A01之被告內部文件,主張A01與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成立延期清償協議之事實,難認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A01與被告於99年1月4日成立延期清償協議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99年1月4日成立延期清償協議之理由,乃因A01於99年1月開始,有將近數年之期間依延期清償契約之約定方式,按期繳付本息等情,然A01自行還款之事實,與兩造間成立延期清償協議乃屬二事,且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7日、104年6月10日、109年2月20日,仍就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8日以三民授字第11100027931號函通知A01、原告餘欠本金2,328千元及餘欠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通知A01、原告與被告聯繫辦理協商事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顯見被告仍有持續繼續積極催討,則被告抗辯並無展延清償期之情事,應可採信。
 ⑹從而,原告主張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可採。
 2.被告與A01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A01是否尚未遲延,因此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因此不能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與A01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拍賣抵押物之新契約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A01尚未遲延,因此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不能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A01系爭借款金額未償債務本金金額為何?被告可否請求執行費62,458元?
 ⑴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可請求執行費62,458元,本金應為3,069,374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可請求執行費62,458元,本金應為3,131,832元等情,可知兩造爭執之本金差額即為執行費62,458元之部分。而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62,458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執行費用債權為62,458元,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本金應扣除執行費62,458元,應不可採。
 2.暫計利息部分是否時效屆至?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以被告將此段期間之利息列為暫記帳,至107年被告以函文通知原告前,被告對於原告均未為合法催討為由,主張暫記利息部分已時效屆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95年1月25日、99年12月7日、104年6月10日、109年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係就全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聲請執行乙節,此有本院95年1月25日95年度執字第5571號債權憑證載明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則被告95年1月25日、99年12月7日、104年6月10日、109年2月20日請求時,並未剔除上開暫記帳利息,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至107年前均未請求為由,主張暫計利息時效屆至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超過2,168,945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暨撤銷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承上,A01系爭借款金額未償債務本金金額為3,131,832元,被告可請求執行費62,458元,且暫計利息時效尚未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超過2,168,945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暨撤銷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記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㈡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於超過2,168,945元部分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超過2,168,945元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程序超過2,168,945元部分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