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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陳雅琴律師
            李香穎 
被      告  吳鎮瑋(原名:吳正盛)

            吳瓊娟(兼吳陳賜米之承受訴訟人)

            吳瓊瑜(兼吳陳賜米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賢(兼吳陳賜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陳賜米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三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市○巷○○號建物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丙○○、丁○○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陳賜米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丁○○、丙○○(下稱被告甲○○等3人),有戶籍謄本(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高雄市○鎮○○○○○000○0○00○○市鎮○○○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見訴字卷第161頁、證物存置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4月12日高少家宗家司愛113年度司繼字第1521號公告(見訴字卷第163頁)在卷,茲據被告甲○○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51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吳正盛)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6萬6,561元及其中19萬4,720 元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其父即訴外人吳德和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乙○○既未拋棄繼承,即應與吳德和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竟與吳陳賜米及被告被告甲○○等3人協議,由吳陳賜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乙○○應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贈予吳陳賜米,且被告乙○○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是吳陳賜米與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應得訴請撤銷之,並請求吳陳賜米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又吳陳賜米業已死亡,其子即被告乙○○已拋棄繼承,繼承人為被告甲○○等3人,伊自得請求被告甲○○等3人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陳賜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1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而系爭不動產為吳德和生前與吳陳賜米共同居住使用,伊等是考量系爭不動產為父母共同努力打拼所得,並感念吳陳賜米照顧吳德和,希望吳陳賜米於吳德和死亡後,仍有棲身之所得以安享晚年,並基於吳德和生前交代需善待吳陳賜米,且不能上演兄弟爭產,方共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吳陳賜米單獨繼承,只是因不諳法律而未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是基於孝道人倫考量,遵循吳德和之遺願,與被告乙○○之債務無涉,而與親屬間人格法益高度相關,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處分行為,非單純財產處分行為,而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其次,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財產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由吳陳賜米一人繼承,乃是被告對於吳陳賜米盡孝、照顧吳陳賜米之方式,亦為盡法律上所課予子女對母親之扶養義務,因此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再者,原告委託處理債權之訴外人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於110年1月8日即已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則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撤銷原因,卻至111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46萬6,561元及其中19萬4,720元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㈡吳德和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賜米、其子女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㈢吳德和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
  ㈣被告及吳陳賜米於109年1月9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吳陳賜米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
  ㈤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無資力清償原告。
  ㈥吳陳賜米於113年2月6日死亡,因被告乙○○拋棄繼承,吳陳賜米之繼承人為其之其他子女即被告甲○○等3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積欠46萬6,561元及其中19萬4,720元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所為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㈡被告固抗辯吳陳賜米與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與親屬間人格法益高度相關,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處分行為,非單純財產處分行為,而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云云。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被告與吳陳賜米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吳陳賜米一人繼承,乃是被告對於吳陳賜米盡孝、照顧吳陳賜米之方式,亦為盡法律上所課予子女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應屬有償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要旨參照)。吳陳賜米既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即得以居住其中,其子女即被告無庸再供其居住所需,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當然會發生之結果,若被告與吳陳賜米並未協議以被告無庸支付扶養費用或減輕扶養費用,作為吳陳賜米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即難以遺產分割之結果由吳陳賜米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實際上已減輕對吳陳賜米之扶養義務,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是被告既自承並未因其等與吳陳賜米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吳陳賜米一人繼承,而免除扶養義務,只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際上減輕其等之扶養義務(見訴字卷第65頁),其等顯未與吳陳賜米協議以被告無庸支付扶養費用或減輕扶養費用,作為吳陳賜米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則被告與吳陳賜米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吳陳賜米所有,被告乙○○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乙○○又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其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乙○○乃屬無償行為,又被告乙○○於被告、吳陳賜米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乙○○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前述債權,是原告依前述規定,本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吳陳賜米塗銷於109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然吳陳賜米業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甲○○等3人,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等3人塗銷於109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委託處理債權之嘉祥公司於110年1月8日即已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則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撤銷原因,卻迄至111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是委由嘉祥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4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方知悉被告與吳陳賜米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又嘉祥公司雖於上開期間外,另曾於110年1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在卷可案(見審訴字卷第189頁、第219至222頁),然嘉祥公司於000年0月間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乃是因處理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對被告乙○○之債權,有嘉祥公司112年7月25日(2023)嘉行字第204號函(見訴字卷第85頁)、112年11月21日(2023)嘉行字第028號函(見訴字卷第119頁)、永豐銀行113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見訴字卷第147頁)附卷可憑,則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其於111年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與吳陳賜米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見審訴字卷第9頁),應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㈥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並訊問被告丁○○,以證明交待書上「吳德和」之簽名為吳德和親簽,惟被告所提交待書並未符合民法第五編第三章第二節任一法定遺囑方式,該書面縱便為真,僅足得知吳德和對其遺產之想法,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等3人塗銷於109年1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