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昌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600萬元、105萬元,並民國108年10月9日、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林武賢、蔡素華擔任連帶
保證人,雙方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並約定以週年利率各8.18%、4.0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復於111年8月25日再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及申請繳利息不還本金一年;
詎泰昌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3日止,其後即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結果,
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78萬5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泰昌公司未依約定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林武賢、蔡素華既為泰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院卷第15-75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泰昌公司為借款人,林武賢、蔡素華為連帶保證人,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萬872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佐(見院卷第8頁)。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