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鉅翼正熙科技物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正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曾月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永和為被告正熙有限公司(下稱正熙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曾月虹(即被告謝永和之妻)則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銷售員。 詎被告謝永和、曾月虹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明知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並 非隸屬同一集團,竟向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金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碼公司)等 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 云云,使 渠等陷於錯誤,並以原告之名義與該等第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再向原告之上游廠商取得該等商品後,將該等商品交付予金碼公司等第三人,開立發票名義人為被告正熙公司,買賣等價金亦交付予被告正熙公司,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81,712元之損害(即被告正熙公司之獲利),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81,7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永和、曾月虹並未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該等公司原即為被告正熙公司之客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告曾月虹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被告謝永和為被告正熙公司之代表人。 ㈡被告正熙公司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廠商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交易。 ㈠被告謝永和、曾月虹並未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有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等節,並提出Line簡訊截圖(訴字㈠卷第197至203頁)為證。 經查,依該截圖所示,金碼公司會計林盈盈固曾以Line簡訊將被告正熙公司之銷貨單、出貨明細表(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誤傳予原告人員,經原告人員表示:「這不是我們家的對帳單,但上述器材我們家都可以出貨,有需要可以跟我們訂」等語後,林盈盈 旋即覆以:「哦哦了解感謝你」等語。然證人林盈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當時剛到職,原告與被告正熙公司名稱類似所以伊有點搞混,所以才搞了烏龍,只是單純誤會而已等語(訴字㈠卷第272至273頁),似見林盈盈僅係單純誤認,並非經告知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所致,再 觀諸前揭Line簡訊截圖中,林盈盈覆以:「哦哦了解感謝你」等語後即結束對話,並未再向原告人員詢問如「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不是隸屬同一集團嗎?」等語,更足 佐證。此外,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僅憑該截圖而主張: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有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自嫌速斷。 ⒉況證人林盈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金碼公司會向原告及被告正熙公司購買警報器等商品,原告及被告正熙公司算是同業,金碼公司與被告正熙公司之交易都是由伊代表金碼公司與被告曾月虹聯絡;金碼公司大致上都是向被告正熙公司訂貨,這是老闆林東壁決定的,伊不知道林東壁考量之因素為何,訂貨前都會先詢價,也曾經轉向其他價格更便宜之廠商訂貨;被告正熙公司之相關人員,包括董事長、經理、銷售、會計或其他職員均未曾向伊表示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等語(訴字㈠卷第271至273頁),顯見原告及被告正熙公司間雖有同業之競爭關係, 惟金碼公司人員並未認為二公司隸屬同一集團,金碼公司向被告正熙公司訂貨,亦係基於價格等因素所為之決定。此外,原告對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提起詐欺、背信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均認相關廠商並未誤認原告與被告正熙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有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實非足採。 ㈡被告謝永和、曾月虹既未向如附表所示金碼公司等第三人佯稱:被告正熙公司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云云等行為, 渠等即無原告主張之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忠實義務,而有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被告正熙公司亦無因僱用人或公司身分而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無據。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既經駁回,被告正熙公司之獲利是否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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