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吳平平
上列原吿與
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關於被告
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雖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
調查程序確認以本院審查稿整理之原因事實為準,
惟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仍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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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正被告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浩勝公司)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按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雖有 適用,惟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 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自己之獨立責任,與同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吿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浩勝公司連帶賠償,惟原吿僅主張「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8年6月16日召開108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時,指使被告浩勝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服務人員即被告郭文正、陳建宏、吳月春等3人阻撓原告與會」, 未敘明浩勝公司有何符合上開說明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之侵害行為,欠缺此部分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
| 原吿主張「被告管委會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得知至少有9位被告不讓原告參加系爭會議之簽到、拿投票牌、發言、領取與會者折抵之200元管理費」,此9位(含以上)被告之姓名為何(應敘明姓名)? |
| 原吿主張「被告陳建宏、徐玉蕙、寇有明、張均於系爭會議中協助奪取原告手中之麥克風,或協助其餘被告以臨時動議煽動與會者提案並表決驅逐原告離開會場」,其餘被告之姓名為何(應敘明姓名)? |
| 原吿主張「被告周忠修以臨時動議提案請求原告離席,迫使與會之114名 區分所有權人中 有89名不知會議内容即表決同意 以此公然侮辱方式令原告離席,更於會後將系爭會議之紀錄發放於系爭社區374戶之信箱,以此方式加重誹謗原告得逞。」: ㈠所指之89名區分所有權人是指哪些被告(應敘明姓名)?又既不知會議内容,如何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或過失? ㈡「於會後將系爭會議之紀錄發放於社區374戶之信箱」之行為人係指哪位或哪些被告(應敘明姓名)? ㈢原吿主張發放系爭會議紀錄加重誹謗原告,應敘明系爭會議紀錄哪些內容 非屬真實而屬誹謗。 |
| 原吿不爭執被告盧陳美絹、潘林嬕霞於系爭會議未到場,僅表示:有委託書,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等語(訴卷第126頁),惟卷內並無盧陳美絹、潘林嬕霞委託他人參與系爭會議之委託書,所謂「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是指什麼?應補正盧陳美絹、潘林嬕霞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
| 被告王南英依其戶籍資料,正確姓名應為「鄭王南英」,應具狀更正。又鄭王南英之具體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何? |
|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當日係委託自然人參與系爭會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何(應敘明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
| 原吿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條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請敘明被告係侵害原吿何種權利? |
| 補正上開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 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