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張元忠
陳喜故
上二人共同
吳任偉律師
陳淑靜
陳淑燕
陳坤儀
李泓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協同原告張元忠就高雄市政府核發(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20766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内湖段396、396-1、396-2、396-3、396-4、396-5、396-6、396-7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法定空地調整,並解除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
被告應協同原告陳喜故就高雄市政府核發(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20766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内湖段396、396-1、396-2、396-3、396-4、396-5、396-6、396-7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法定空地調整,並解除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淑靜、被告陳淑燕、被告陳坤儀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淑芬、陳淑靜、陳淑燕、陳坤儀應協同原告張元忠就原告張元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20766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㈡被告陳淑芬、陳淑靜、陳淑燕、陳坤儀應協同告陳喜故就原告陳喜故所有坐落高雄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20766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見審訴卷第11至12頁)。
嗣於
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黃秋縀為被告並於
上開聲明增列被告陳黃秋縀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嗣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5月31日回函表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需要所有的
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該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是該土地上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207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高雄市大寮區内湖段396、396-1、396-2、396-3、396-4、396-5、396-6、39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前次原告訴請
分割共有物(108年訴字第877號)判決,李泓儒分割取得現地號396-3之土地,故亦應負有原告偕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42頁),故於113年7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追加被告李泓儒並再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46頁);末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再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陳黃秋緞之起訴,並經被告陳黃秋緞之特別代理人陳淑芬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最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原告聲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第378頁),審酌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本於同一解除套繪管制之基礎事實範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97地號、同段37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原告張元忠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1712-5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39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喜故為同區段396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3)、39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泓儒為同區段396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396-3號(權利範園: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坤儀為同區段396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2)、396-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淑靜為同區段396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396-5(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淑燕為同區段396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396-6(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淑芬為同區段396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396-7(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所有土地均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查原告張元忠、陳喜故於109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移轉登記完畢後,始知上開土地領有(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20766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並獲悉上開396、396-1以及396-2地號地號土地均遭套繪管制。是396、396-1、396-2地號土地經套繪為法定空地之註記,除記載於建築執照及其附圖外,並無註記、公告及查詢之公示方式,得以供公眾週知之可能。為此,經進一步查詢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得知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712-9地號土地,然系爭使用執照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原為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經門牌整編實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 系爭建物)實為坐落同段396-5、396-6地號土地上,並
非本件系爭396、396-1、396-2地號土地,且原告張元忠、陳喜故亦從未同意起造人陳喜吉在396、396-1、396-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由此可知,本件396、396-1、396-2地號土地於65年間經設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並為套繪管制,造成原告張元忠、陳喜故無法在
渠等所有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已嚴重妨害原告二人所有權之行使甚明。復經原告委請建築師計算系爭建物坐落396-4、396-5、396-6、396-7地號土地之建蔽率27.53%、容積率55.06%,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範内(如附件,即原證17),並為高雄市工務局於113年5月3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995200號函認定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準此,系爭建物僅以396-4、396-5、396-6、396-7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為已足,並無使用系爭396、396-1、396-2、396-3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必要。為使原告張元忠、陳喜故所有之土地不與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重疊,被告為合併分割前396、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義務應協同原告張元忠、陳喜故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法定空地調整、變更上開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以利原告張元忠、陳喜故就前開土地聲請建造執照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張元忠就高雄市政府核發(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20766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内湖段396、396-1、396-2、396-3、396-4、396-5、396-6、396-7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法定空地調整,並解除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㈡被告應協同原告陳喜故就高雄市政府核發(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20766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内湖段396、396-1、396-2、396-3、396-4、396-5、396-6、396-7地號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法定空地調整,並解除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淑芬:伊同意依照原證17之分割示意圖解除套繪管制,並認為本案是因為原告沒有提出溝通,直接提出訴訟,每次配合出庭皆花費很多時間、精神,而本案是由原告取得利益,因此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李泓儒:伊同意依照原證17之分割示意圖解除套繪,本案最大問題就是被告陳坤儀不願意蓋章,因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坤儀負擔等語。
㈢被告陳淑靜、陳淑燕、陳坤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原告張元忠、陳喜故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理資訊系統查詢使用分區結果、高雄市工務局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8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042025900、11042026000號函、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竣工圖部分拍照照片、壹樓平面配置及分割示意圖即原證17(見審訴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351頁)為證,亦有其聲請調取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案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49-70、129-151、153-168頁)
可憑,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以396-5、396-6、396-7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尚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並無使用396、396-1、396-2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必要,此有高雄市都市計畫地理資訊系統截圖資料、變更大寮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建蔽率及容積率計算圖(見本院卷第90-92、95、99-107、117頁)
可參,已屬明確,而本件原告張元忠、陳喜故欲解除其各自所有之内湖段396、396-1、396-2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須將同段第396-3、396-4、396-5、396-6、396-7地號土地進行法定空地分割,是否會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
一節?經本院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詢後,
業據工務局於113年5月3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995200號函回復載明:「
旨揭1712-5、1712-9地號土地領有(6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0766號使用執照,1幢1楝1戶,執照基地面積為766平方公尺。依來文所提供之附件(按即原證17),尚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從而,系爭建物僅以396-4、396-5、396-6、396-7地號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為已足,並無使用系爭396、396-1、396-2、396-3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必要,
堪予認定。綜上,原告張元忠、陳喜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法定空地調整,並解除對
渠等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