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文。二、經查,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所載,係就原判決駁回核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部分,及以年息6%核定地上權租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肯認地上權之存在部分未予上訴,是其上訴範圍係屬因地上權涉訟,則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判決核定之租金與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間之差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648元【計算式: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114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960元(見訴一卷第325頁)×(年息10%-年息6%=年息4%)×15倍=315,64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