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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繕本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所載,係就原判決駁回核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部分,及以年息6%核定地上權租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肯認地上權之存在部分未予上訴,是其上訴範圍係屬因地上權涉訟,則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判決核定之租金與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間之差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648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114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960元(見訴一卷第325頁)×(年息10%-年息6%=年息4%)×15倍=315,6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