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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偉昌
              王順盈
被      告    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被      告    王詰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瑪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邀同被告王明仁、王詰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6年4月12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約定利息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2.055%機動計算,若所負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約定若被告天仁公司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天仁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2年4月12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且自112年3月7日起陸續發生退票,上開借款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2年7月12日轉列催收款項,現共計尚積欠本金2,240,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明仁、王詰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天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2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臺灣銀行票據信用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2年3月20日新興營字第11200009691號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2,240,204元
000年4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
3.68%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0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逾期期間按右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2年11月14日起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