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即 原 告 許文鳴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水茂、林美蓮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文字第13141號
拍賣程序中,係以新臺幣(下同)44萬9,000元拍定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依上訴人之方案為分割,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4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
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