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瑞霞
洪瑞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
債務人洪瑞霞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截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為止,被告洪瑞霞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萬元,其中60萬4,808元自民國107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4,846元等債務未清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5472),及其上同區段110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即債務人洪瑞霞所有,而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且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並查無其它可供原告
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豈料被告洪瑞霞竟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時,明知其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尚未清償完足,卻仍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一方面使其所有之具
法律上公示外觀而得供
債權人求償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無從對之
強制執行,且未有向原告清償本息之情,致使原告求償無著。是其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明
顯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於107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被告洪瑞霞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4日與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
尚非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且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
期間已經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間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洪瑞霞前與訴外人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2月12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
暨約定書;
嗣後並於同年3月12日共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依照動產契約書
所載,被告應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以每個月12日為還款日,第一期款項於107年4月12日還款,共計分60期辦理分期付款;另該本票載明憑票准於107年7月12日無條件支付原告63萬元。依照
保證契約約定,賴長志、鍾瑞菊及被告洪瑞霞於昱豐企業社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時,應就保證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洪瑞霞所有,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致原告無從就被告洪瑞霞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
㈣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務人,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
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額為60萬4,808元,本院於107年8月13日為本票裁定,107年9月10日本票裁定確定,豐昱企業社於原告聲請107年司票字第3692號本票裁定時,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為60萬4,808元。
㈤被告洪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共同積欠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3萬元,其中之60萬4,808元自107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846元等債務未清償,並由原告聲請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儉字第8898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而為本件之債權人。
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查得系爭不動產為洪**所有,並知悉身分證字號:E221***5,依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第三人「洪**」,並查得「洪**」之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原告並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2月24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確認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洪瑞妙。
㈦目前洪瑞霞無
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洪瑞霞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償或有償行為?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間是否已經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償或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3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2.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洪瑞霞雖陳稱:107年1月15日,被告洪瑞霞罹患惡性腫瘤住院,住院13天花費全由被告洪瑞妙支付,因生重病無法工作,無法負擔各項支出,暫由被告洪瑞妙扶養,因父母接連過世,困難時僅有被告洪瑞妙伸出援手,考量後續也無能力償還被告洪瑞妙恩情,才將
繼承父親名下之房地過繼給被告洪瑞妙
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瑞妙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等情,業如前述,且就有償之證明被告
自承:因為被告洪瑞妙是現金給被告洪瑞霞,並無其他匯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故就有償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而被告為姊妹至親關係,被告洪瑞妙不願被告洪瑞霞遭人取債,因而同意以贈與原因由其登記為所有人,以掩人耳目,令債權人無從查悉被告洪瑞霞有系爭不動產,亦符親情之理。而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張有償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霞係有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乃無償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
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
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賴長志約定第一期繳款日期為107年4月12日,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賴長志一期都沒有繳,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然被告抗辯:賴長志107年4月12日有清償,107年5月12日才未清償等語,而就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之證明,原告自承目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本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原告對被告洪瑞霞之繳款通知。又查,被告洪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2月12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載明之金額為63萬元,然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務人,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額為60萬4,808元,兩者差額為差額2萬5,1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業如前述,而原告與賴長志約定之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本票與
支付命令之差額大於每期應繳款之金額,且就本院詢問:為何貸款金額63萬,本票60萬4,808元?差額為何?為何放款金額比較少?扣款的是什麼金額等事項等情,原告亦自承:差額2萬5,192元當事人稱是實務慣例,扣款項目為何原告不知悉,可能是手續費,有約定手續費及金額之證明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賴長志應至少有清償107年4月12日應繳那之第一期款,才造成本票與支付命令有超過每期之繳款金額之差額,故賴長志107年4月12日之期款有清償,而是未繳納下一期,即107年5月12日之期款,因此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尚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而是於107年5月12日才成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堪可認定。故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間是否已經過?
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其餘爭點即毋庸審究。
六、
綜上所述,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4日與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